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城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廷,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与***自2015年3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系我公司根据工程的实际用工需要而招聘的,其从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在我公司工地施工,其所从事的工种,主要是在工程开工前的前期工作。虽然我公司不能提供其入职时间的相应证据,但不能因此推断其入职时间系其主张的2006年3月,其十年如一在一个公司不符合常理。
***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我与和县第一建筑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与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其在工地受伤。***就其主张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彭发清、黄生全、滕少青、刘富强、龚某的调查材料、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对彭发清、黄生全、滕少青、刘富强、龚某的调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工资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和县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12月,认可***2015年11月27日在工地受伤。和县第一建筑公司未就其主张出具证据。证人龚某、滕少青出庭作证,证明***工作和受伤的情况。***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016年4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200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与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48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县第一建筑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但未就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主张的双方自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与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县第一建筑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存有争议,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应对***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其虽不认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不认可***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至12月,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采信***的主张,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和县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