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095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龙潭河镇潘坪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延,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城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华来,男,该单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延、谭爱民,被告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卜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和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北京工地务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木工装模等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和同事彭发清、龚井清、滕少清等四人在青塔工地将木料上车,原告在车上接木料时倒地受伤,伤情严重,当天被送至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腰背痛;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3椎体骨折;4.腰背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一直在家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腰2椎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腰背软组织损伤,已经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安徽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日期不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与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其在工地受伤。***就其主张出具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彭发清、黄生全、滕少青、刘富强、龚井清的调查材料、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对彭发清、黄生全、滕少青、刘富强、龚井清的调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工资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安徽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认可***2015年11月27日在工地受伤。安徽第一建筑公司未就其主张出具证据。证人龚井清、滕少青出庭作证,证明***工作和受伤的情况。***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以安徽第一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200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与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徽第一建筑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但未就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主张的双方自2006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自二○○六年三月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玲
审 判 员 彭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威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