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印,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礼,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城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职务不详。
上诉人王国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印、被上诉人城建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印在一审法院诉称:王国印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在其经营的郭公庄公租房建筑工地任职钢筋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城建建设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建建设公司让王国印及其四个工友每日工作10小时,双休日也继续加班,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城建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足额工资、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违法解除与王国印的劳动关系。王国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国印与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379.31元;3、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4、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379.31元;5、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建设公司负担。
城建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城建建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国印的诉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在一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印主张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于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租房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4月27日离职。王国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据1、工资标准条(手写),由“袁红领”书写,载明“天工180-200元”等内容,王国印主张袁红领系城建建设公司人事;2、照片,拍摄地点为工地、宿舍等。城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与王国印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袁红领系该公司员工。就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租房工程一节,城建建设公司认可上述项目系该公司项目,其中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城建建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郭公庄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三标三段),发包人为城建建设公司,承包人为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分包范围为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备案信息加盖有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交易登记专用章及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备案信息载明的项目名称、发包单位、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合同》一致。王国印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结构工程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曾接受法院询问,认可城建建设公司将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公司,亦认可王国印曾于2014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2天。
另查,王国印曾以要求确认与城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国印的仲裁请求。王国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229号裁决书、工资标准条(手写)、照片、《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备案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国印与城建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国印主张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照片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虽其提交的工资标准条(手写)载有“袁红领”姓名,但王国印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袁红领系代表城建建设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反而,依据城建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备案信息,该公司将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租房项目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且王国印认可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结构工程工作,加之,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亦认可王国印曾于2014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据此法院无法确认王国印系向城建建设公司提供劳动。结合上述二点,依据现有证据,王国印主张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法院对于王国印要求确认与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王国印要求城建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建立在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故法院对于王国印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印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国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国印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在其经营的郭公庄公租房建筑工地任职钢筋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城建建设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城建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足额工资、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违法解除与王国印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城建建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国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王国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国印主张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提交的工资标准条(手写)载有“袁红领”姓名,但王国印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袁红领系代表城建建设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王国印要求确认与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王国印要求城建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国印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国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