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

王国印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6649号
原告王国印,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注册号110000004016384。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礼,女。
第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城南大街16号,注册号341424000009574(2-2)。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职务不详。
原告王国印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印与被告城建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印诉称,我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在其经营的郭公庄公租房建筑工地任职钢筋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城建建设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建建设公司让我和我的四个工友每日工作10小时,双休日也继续让我加班,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城建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足额工资、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379.31元;3、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4、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379.31元;5、请求判令城建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建设公司负担。
城建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国印的诉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未对本案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国印主张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城建建设公司,于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租房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4月27日离职。王国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据1、工资标准条(手写),由“袁红领”书写,载明“天工180-200元”等内容,王国印主张袁红领系城建建设公司人事;2、照片,拍摄地点为工地、宿舍等。城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与王国印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袁红领系该公司员工。
就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租房工程一节,城建建设公司认可上述项目系该公司项目,其中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城建建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郭公庄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三标三段),发包人为城建建设公司,承包人为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分包范围为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备案信息加盖有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交易登记专用章及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备案信息载明的项目名称、发包单位、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合同》一致。王国印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结构工程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曾接受本院询问,认可城建建设公司将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公司,亦认可王国印曾于2014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2天。
另查,王国印曾以要求确认与城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国印的仲裁请求。王国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229号裁决书、工资标准条(手写)、照片、《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备案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国印与城建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国印主张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照片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虽其提交的工资标准条(手写)载有“袁红领”姓名,但王国印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袁红领系代表城建建设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反而,依据城建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备案信息,该公司将丰台区郭公庄一期公租房项目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且王国印认可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结构工程工作,加之,安徽和县第一劳务公司亦认可王国印曾于2014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据此本院无法确认王国印系向城建建设公司提供劳动。结合上述二点,依据现有证据,王国印主张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王国印要求确认与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王国印要求城建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建立在与城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故本院对于王国印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国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国印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腾腾
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
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