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5民初40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城南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4678119X9。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路17号院1、3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4050607P。
法定代表人:孙宗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023.37元;2、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7月14日上午在河南省周口市住房建设工地上干活中被模板砸伤后,被被告***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进行二次手术和伤残评定,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赔偿费用以经济困难拖延至今,被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由二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