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3252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存保,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和城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书法,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付存保、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第一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付存保申请,追加秦书法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存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付存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和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元。2、责令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揽了天津市××山人家××标段塘沽国际首创城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付存保承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于2010年3月又受被告付存保雇佣做水暖电,2010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由于被告付存保不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事发后,被告付存保开初表现不错,急忙找车将原告送到塘沽港口骨科医院治疗,付存保经了解该院收费较高,即变了心,根本不考虑伤者的痛苦、既不与原告商量,也不让原告与亲属联系,自作主张,悄悄地找车于2010年8月17日,将原告转送至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右前臂右尺桡骨骨折并尺神经损伤,住院100天,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从受伤至出院,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付存保商谈受伤的有关赔偿事室,但被告付存保拒不接受原告的意见,原告无奈只好于2010年12月份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林州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付存保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79375.28元。被告付存保不服提起上诉,在付存保上诉期间,从2012年1月29日,原告又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做了第二次手术。安阳中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49号“发回林州法院重审”的民事裁定。之后,林州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4)林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付存保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88891.20元;二、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付存保仍不服,即又上诉至安阳中院,2016年7月份,原告又接到安阳中院下达的(2016)豫05民终1860号“发回林州法院重审”的民事截定,在林州法院2016年第三次受理期间,原告仍坚持全权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同志因事未出庭,导致林州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按原告撤诉处理,后下达(2016)豫0581民初3245号的民事裁定。
被告付存保辩称,1、原告是在天津市××山人家××标段塘沽国际首创城项目9号楼受伤,9号楼是**的工地;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书法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原告到天津市塘区伴山人家工地干活,2010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该项目9号楼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事发后,被告*书法和被告付存保开车将原告送到塘沽港口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8月17日,原告转院至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10360.07元,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同,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通过被告付存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00元,原告2010年10月8日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8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50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了二次手术,同年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25.2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60.07元,误工费:2010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按照原告实际受伤时间2010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1年7月12日),计332天×21851元/年(365天)=19875.43元,护理费100天×22438元/年(365天)×1人=6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0%=33142.38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375.28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做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25.20元,误工费8天×21851元/年(365天)=478.93元,护理费8天×22438元/年(365天)×1(人)=4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原告做二次手术损失共计3515.92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和其它损失共计88891.20元。
2、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和被告*书法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将其中7号楼和9号楼的水暖电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书法和付存保,被告付存保承包了7号楼的水电工程,被告秦书法承包了9号楼的水电工程。
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付存保对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8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对本院司法技术科的委托不予受理。
4、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第一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0)***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存保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撤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2014)林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存保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860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林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2016)豫0581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又再次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付存保书写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于2010年8月15日,被告秦书法和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签定《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的8月23日,且被告付存保提供的和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和工程结算单,也显示出该工程3层以下的水暖电劳务工程不在被告*书法和付存保的施工范围内;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付存保和被告*书法才分别承包了7号楼和9号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存保或被告*书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在2010年8月15日原告受伤时,天津市塘沽区伴山人家二期9号楼劳务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和原告受伤的后果。对被告付存保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本院仍参照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8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91.20元,对其通过被告付存保支付的87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实际赔偿数额为80191.2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证据证实有其他责任方的,可向其他责任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全等费用共计801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负担1830元,原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