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邱序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549号
原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龙潭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34978673L(1-3)。
法定代表人:尹长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序团,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建总公司)与被告邱序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被告邱序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邱序团偿还借款本金1,03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邱序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邱序团多次向和县建总公司借款累计1,0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016年6月30日,邱序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907,883元,和县建总公司多次要求邱序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邱序团至今未还,现和县建总公司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邱序团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出具借条后,支付了部分的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具体数额不记得,2020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和县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柱军个人账户230,000元。
和县建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证明邱序团借款1,034,000元的事实;
二、利息收据,证明邱序团支付利息907,883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
三、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当时的借款本金是560,000元,期限是6个月,利息时月利率1.2%,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
四、借条七份,证明案涉借条系邱序团多次借款后汇总的借条。
邱序团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利息结算日期记不清。
邱序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和县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邱序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序团系和县建总公司的股东和项目经理,邱序团以和县建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2017年7月1日,邱序团向和县建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和县建总公司1,03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2020年3月16日,邱序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序团向和县建总公司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县建总公司要求邱序团自2017年1月1日始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2020年3月16日邱序团还款23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3月16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03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款为403,460元,利息数额高于邱序团该期支付的款项额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款,故应认定为邱序团给付该230,000元款项系支付利息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序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4,000元及利息(以1,03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230,000元在结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1元,减半收取8896元,由原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由被告邱序团负担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漆文意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