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22397号
原告:北京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一层12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婕,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龙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长年,董事长。
原告北京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建总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维修费182 96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46 288.88元,以后每日为91.48元);3.诉讼费由和县建总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顺***公司与和县建总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顺***公司为和县建总建筑公司易县展览馆项目提供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租赁物。合同签订后,顺***公司按和县建总建筑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和县建总建筑公司接收并使用。双方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进行了分批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确定双方在涉案合同项下的结算款总计为502
965.06元。截至起诉日,和县建总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32万元,尚欠182 965.06元未支付。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县建总建筑公司应每月结算租费的70%,余款应在货物清退后一个月结清(清退日为2018年12月31日),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共计46 288.88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第五条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大兴法院管辖”,但经审查,大兴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大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故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玮唯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常欣月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