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552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龙潭北路1号,北京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2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尹长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金本金1308709.18元及利息612082.1元(以1308709.18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原告常年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施工项目,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并自行承担税费等,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由被告代为收取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自2016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以原告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名义,擅自留存属于原告的资金共计1308719.18元,被告扣留原告款项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而是项目承包关系,原告本身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自己负担成本、人员工资、税费,所有盈亏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原告利润,原告主张的外地所得税提留款,根据2017年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其他事项第6项对该款有决议,按1%提留。2016年至今一直代缴这部分税费,余额还有88万多,根据决议,现在还没有到退还期限。2、原告在公司还有几个项目仍在进行中,原告还有款项要进公司、要开发票、缴税款,这部分金额还会发生变动。3、项目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可能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况,一旦第三方向公司追索,公司也要让原告承担,相应提留款需要作为保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注册资本3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4名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4万元。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施工项目,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并自行承担税费等,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由被告代为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自行负担成本、人员工资、税费、所有盈亏,但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费。
2018年4月4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2017年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记载了关于外出经营所得税提留一事,必须提留,如果国家税务部门没有征收,公司注销不再经营,谁提留多少退回多少,这提留的不是管理费。落款处由股东签字,其中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否认是其签字。被告提供《各施工队预交企业所得税一览表》(截止至2021年7月),***的金额分别是2016年83764.52元、2017年178529.92元、2018年369421.1元、2019年310447.77元、2020年306855.87元、2021年59700元,合计1308719.18元,剩余比例67.35%,剩余金额881422.37元;《2016至2021年7月缴企业所得税明细》,载明2016年至2021年7月共缴纳企业所得税3495391.75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采取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对于税费扣缴环节的解释或理解存在分歧,且被告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建筑队必须在被告账目中预留企业所得税款项做出正式规定,被告预留款项因此产生了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锟
书 记 员 夏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