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2200号
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430591509。
法定代表人:颜必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791457元及利息(以7914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承包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公司所属的亳州市南部新区还原小区F区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在2015年9月1日签订了F区工程5#、6#楼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等人。原告和县三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295万余元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无故未将工程款791510元支付给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三个班组的36名农民工。201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两年,并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791510元。在**服刑期间,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三个班组的36名农民工到毫州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亳州市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督促原告将农民工工资791510元支付给农民工。2018年2月9日,原告作为责任主体将791457元农民工工资垫付给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三个班组的36名农民工。原告和县三建与被告**协商归还垫付款791457元事宜,未果。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我没和原告直接发生关系,我只和一个老沈有关系,原告总包给老沈,我和原告没有合同。我认为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原告垫付工资的时候没有经过我同意。刑事判决书属实。判决后,我没有支付农民工资。
经审理查明:亳州市南部新区还原小区F区工程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和县三建。2015年9月1日,和县三建与**签订了F区工程5#、6#楼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又将该部分内粉工程包给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等人。2017年1月25日,劳务总包单位和县三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95万元。**拖欠何圣龙班组32名工人工资73.065万元,拖欠张连和、张明富等4人60860元,共计791510元。201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人工资791510元。**没有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月10日,亳州市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督促其将农民工工资791510元支付给农民工。2018年2月9日,和县三建作为责任主体向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等36名农民工支付工资791457元(比判决金额少53元)。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当涂县长江公园国际小区7栋904室的住房。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7)皖1602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毫州市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公司的函,代付**班组劳务工人工资表、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和县三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进行施工,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县三建应当对**所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何圣龙、张连和、张明富等36名农民工支付工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791457元。二、关于追偿范围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追偿范围。参照保证人的追偿规定,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追偿范围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原告承担的责任是791457元,因此,原告的追偿范围以此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超出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工人工资791457元。
二、驳回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8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