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150号
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1-1)
法定代表人:颜必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胜,广东万**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6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井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开利,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被告祖父。
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筠、樊华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井华、匡开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523,996.70元及利息(其中:以273,996.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一份《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的AB主体及B区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劳务分包(Ι标)》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的AB主体及B区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劳务分包(Ι标)。原告为了确保工程按质量、进度完工及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于2019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A区主体结构钢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赢亏等。计价方式按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自入场开始至主体结构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全部完成,此价格为不可调单价。承包价格包括:文明施工费、人工费、小型机械费、保险费、冬夏施工费、安全帽费用、服装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断以借支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索要工程款,若原告拒绝,被告即发动工人到原告工程项目部滋事并拉电闸,严重影响原告工程项目部的办公秩序;被告甚至组织工人多次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办公区采取围堵的方式干扰正常办公秩序。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一次次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2,788,000元(含代被告支付的306,895元)工程款。被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9年7月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其承包的工程款为2,207,108.30元,也就是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273,996.70元工程款。
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完成后,还多次向原告讨要所谓的“投资款”,被原告一再拒绝。2019年12月21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又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口岸中建二局项目部要求原告补偿其施工时所产生的亏损,原告不同意,并再次报警。警察到场规劝被告不要做违法乱纪的事。被告于11点多在警察的陪同下走出了二局项目部。但是被告突然又爬上工地30号塔吊,以死相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谓的亏损补偿款。该行为导致两个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周边区域约有200名员工因此不能工作。期间出动了政府部门、维稳办、消防、公安等多部门,另有消防车、救护车等出动到现场。被告一直在塔吊上说“拿不到钱就跳下来”。当时处于被告的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安定的考虑,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向其妻子的银行卡转入了25万元,此后被告才从塔吊上下来。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的处罚。
被告组织工人恶意讨薪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又以自身人身安全胁迫原告违背意愿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3月底,被告发现公司的管理和现场施工不合理,于是与老板徐庆山提出退场,徐庆山为了继续施工,向被告承诺好好干,不会让被告亏钱,会把亏的钱补给被告。出于徐庆山在签订合同之前帮被告担保购买设备的基础上,被告信任他。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区域五层楼梯做工繁琐,耗时耗工,工期非常赶,按公司提出的要求方案请大量高价帮工24小时连夜赶工抢工完成。完成一层楼梯后,被告统计发现此方案施工一层楼梯超预算7万元,迫于压力,被告再次向徐庆山提出退场请求。徐庆山一再向被告承诺会把超出的工钱补给被告。在施工期间,公司安排的施工方案不符合现场条件,例如塔吊转运材料不充足的情况下,还要求增加工人,导致窝工做不出工效。下雨天要求工人照常上班,雨下大了就避雨,下小了就做事,工资照常发放。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提出的意见原告不接受,导致的亏损不能让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公司银行卡转账1,164,121元,收到公司微信转账75,000元,共计1,239,212元;被告付给工人的钱是1,494,919元。被告没有资质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级施工合同,原告明知道被告没有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垫付工人和资金的问题,被告付出了劳动,工程验收后不存在问题,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工资,被告不应该为甲方垫付任何资金。原告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在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的前提下,被告到原告处多次催讨无果,又接近年关,被告迫于无奈才爬上塔吊要求原告支付工钱。综上,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考勤表、月总表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考勤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由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向公安部门提交的2019年2-8月的考勤表有异议。上述考勤表记载了工人的出勤天数,被告承包涉案钢筋工程必然要雇佣工人,且原告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出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支付宝转账的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的AB主体及B区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劳务分包(Ι标)合同书》(合同编号:CSCEC2B-SZ-HQKA-LW-069)。合同约定甲方将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的AB主体及B区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劳务分包(Ι标)分包给乙方。
2019年2月18日,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筋班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承揽的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A区主体结构钢筋工程发包给***。2、承包形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赢亏自负等等。3、承包价格,计价方式按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详见清单价格表),自入场开始至主体结构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全部完成,此价格为不可调单价;承包价格包括文明施工费、人工费、小型机械费、保险费、冬夏季施工费、安全帽费用、服装费用、劳保福利费用、停工窝工费、人工降效费、办证、办卡、照相费。4、钢筋工程计价明细表载明各项单价为:钢筋制作(后台),220元/吨;钢筋安装,450元/吨;辅材费用90元/吨;合同范围内未列明项(含赶工措施费),100元/吨;管理费,50元/吨。
***在2019年9月17日的《***结算单》签名捺指印。该《***结算单》载明:***完成合同内工作量2,207,108.30元;累计应收合同计量款额为2,207,108.30元。
庭审中,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与***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向***支付了2,788,000元(含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306,895元);其中,2019年9月20日,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向***支付了216,574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并退场
原告提交的2019年2-8月的考勤表,记载了2019年2-8月每月工人的出勤天数,记载了部分工人的工价。
2019年12月21日,兰宏斯向韦丽萍转账支付25万元。韦丽萍出具代付款证明称该笔款项为代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向***妻子韦丽萍支付;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及相关权利人均为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9年12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对***作出珠公横行罚决字[2019]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21日9时许,包工头***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口岸中建二局项目部要求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补偿其在该工地施工时产生的亏损,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不同意。11时许,***便爬上工地30号塔吊,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四个多小时后,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将25万元转入***妻子银行卡后,***才从塔吊上下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横琴派出所2019年12月21日徐名爱的询问笔录显示:徐名爱称,2019年8月,工程完工,按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207,108.30元,加上帮工费306,895元,实际***的总工程款为2,514,003.30元,***从公司支取工程款2,788,000元,公司多支付了273,996.70元;***称工程亏损,要求公司补贴37万元投资款;当时曾与***说,如果***不再搞事,就放弃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273,996.70元,***不同意,还要求支付37万元补贴款;后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273,996.70元。2019年12月21日上午***要求公司补贴工程款37万元,被拒绝;后***爬上塔吊要求公司支付投资款37万元,否则就不下来;后来经沟通,***同意公司先支付25万元他才下来;公司被逼向***的老婆转账25万元,***确认收到后才从塔吊下来。徐庆山是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广东片区的负责人;徐名爱是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横琴口岸项目的负责人;安志均是徐名爱的下属。徐名爱没有说过要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亏损。
横琴派出所2019年12月25日徐庆山的询问笔录显示:徐庆山称,徐庆山是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广东片区的区域负责人;曾与***说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人服从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补偿,但补偿多少要***与徐名爱谈;徐庆山没有承诺过具体补偿数额,也没有承诺保证***承包的钢筋工程不亏损。2019年7月份完工后,***多次带领工人到项目部拉横幅、闹事,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又额外多支付了27万多元,但***仍不断找公司要钱。
横琴派出所2020年1月1日***的询问笔录显示:***称,2019年8月底,完工后其和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核对了工程量,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2,514,003.30元,其中306,895元的帮工费,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已经帮***代付了,所以扣除306,895元后,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需要付给***的工程款是2,207,108.30元,***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1日,***爬上塔吊要求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补偿亏损的37万元,期间在塔吊上和徐庆山电话联系,徐庆山答应补偿25万元,确认25万元到其妻子账户后,才从塔吊上下来。
横琴派出所2020年1月2日郑莉的询问笔录显示:郑莉称,其在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任职钢筋工长,徐名爱负责现场施工总协调,徐庆山是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的老板,***是其管理的班组老板。
横琴派出所2020年1月13日安志均的询问笔录显示:安志均称,没有在电话中与***说过“老板不会让你亏”;电话中,***说“安总,这个事到底怎么弄,老板对我承诺的东西没有实现”,其回答“既然老板承诺了,老板肯定会说话算话的”,***又说“我跟老板谈过要退场”,其回答“老板叫我们多帮帮你,因为老板看你的人品还可以”;所称的老板就是徐庆山;***单方面跟安志均说,徐庆山向他承诺过让他不亏,但没有听过徐庆山说过这句话。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涉案工程原告实际支付了2,788,000元及25万元,该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涉案工地的工人,另外被告还垫付了11万元左右,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31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1,164,121元,通过微信支付75,000元,合计1,239,21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工人支付904,719元,微信向工人支付558,374元,支付宝向工人支付31,826元,合计1,494,9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钢筋班组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合同》,将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主体结构钢筋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应否返还273,996.70元的问题。1、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根据《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受此约束。2、关于273,996.7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为2,207,108.30元,加上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306,895元,实际工程款为2,514,003.30元。结算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571,426元,对比实际工程款,原告多支付了57,422.70元,而原告在结算后于2019年9月20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16,574元,合计多支付273,996.70元。2019年9月17日结算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57,422.70元,且在结算后仍向被告支付216,574元,结合被告负责人徐庆山曾对***称“可以适当补偿,但补偿多少要***与徐名爱谈”(详见徐庆山2019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结算的基础上向被告多付的273,996.70元,属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而支付的款项,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采取非法措施强迫原告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支付结算款的基础上自愿支付273,996.70元给被告后,又反悔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73,996.7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返还25万元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爬上涉案工地30号塔吊,胁迫原告支付了25万元后,才从塔吊上下来。***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局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不欠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采取爬塔吊的极端行为,胁迫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该付款行为有违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为取得额外的补偿而爬塔吊胁迫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9.97元,由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89.97元,被告***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周运礼
人民陪审员 郑清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多 超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