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8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1-1)
法定代表人:颜必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613。
一审原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和县三建公司)与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8月16日和县三建公司与甲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的AB主体及B区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劳务分包(Ι标)合同书》(合同编号:CSCEC2B-SZ-HQKA-LW-069),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的AB主体及B区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劳务分包(Ι标)分包给和县三建公司。
2019年2月18日和县三建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揽的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A区主体结构钢筋工程发包给***。2、承包形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赢亏自负等等。3、承包价格,计价方式按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详见清单价格表),自入场开始至主体结构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全部完成,此价格为不可调单价;承包价格包括文明施工费、人工费、小型机械费、保险费、冬夏季施工费、安全帽费用、服装费用、劳保福利费用、停工窝工费、人工降效费、办证、办卡、照相费。4、钢筋工程计价明细表载明各项单价为:钢筋制作(后台)以一吨220元计;钢筋安装以一吨450元计;辅材费用以一吨90元计;合同范围内未列明项(含赶工措施费)以一吨100元计;管理费以一吨50元计。
***在2019年9月17日的《***结算单》签名按捺指纹。该结算单称“***完成合同内工作量2207108.30元;累计应收合同计量款额为2207108.30元。”诉讼中,和县三公司确认至双方签署该结算单之时,已支付***2571426元,其中包括代***支付的代工费306895元。
二审诉讼中,和县三建公司提交2019年8月30日***签名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确认其因欠付工人工资,由和县三建公司代为支付,最终以双方实际书面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并无新的合意。
上述结算单签署后,同年9月20日和县三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216574元,***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案中和县三建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对***作出的“珠公横行罚决字[2019]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指,2019年12月21日9时许,包工头***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口岸中建二局项目部要求和县三建公司补偿其在该工地施工时产生的亏损,和县三建公司不同意。11时许,***便爬上工地30号塔吊,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四个多小时后,和县三建公司将25万元转入***妻子银行卡后,***才从塔吊上下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和县三建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21日兰宏斯向韦丽萍转账支付2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兰宏斯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证明因***爬上塔吊,兰宏斯代和县三建公司向***妻子韦丽萍支付25万元。***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在该院(2020)粤0491民初1号,和县三建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随后撤回起诉一案中,向横琴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情相关的《询问笔录》。其中1.2019年12月21日徐名爱在笔录中称,2019年8月工程完工,按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207108.30元,加上帮工费306895元,实际***的总工程款为2514003.30元,***从公司支取工程款2788000元,公司多支付了273996.70元;***称工程亏损,要求公司补贴37万元投资款;当时曾与***说,如果***不再搞事,就放弃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273996.70元,***不同意,还要求支付37万元补贴款;后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273996.70元。2019年12月21日上午***要求公司补贴工程款37万元,被拒绝;后***爬上塔吊要求公司支付投资款37万元,否则就不下来;后来经沟通,***同意公司先支付25万元他才下来;公司被逼向***的老婆转账25万元,***确认收到后才从塔吊下来。徐庆山是和县三建公司广东片区的负责人;徐名爱是和县三建公司横琴口岸项目的负责人;安志均是徐名爱的下属。徐名爱没有说过要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亏损。2.2019年12月25日徐庆山在笔录中称,其本人是和县三建公司广东片区的区域负责人;曾与***说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人服从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补偿,但补偿多少要***与徐名爱谈;徐庆山没有承诺过具体补偿数额,也没有承诺保证***承包的钢筋工程不亏损。2019年7月份完工后,***多次带领工人到项目部拉横幅、闹事,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又额外多支付了27万多元,但***仍不断找公司要钱。3.2020年1月1日***在笔录中称,2019年8月底完工后与和县三建公司核对了工程量,和县三建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为2514003.30元,其中306895元的帮工费和县三建公司已代付,所以扣除306895元后,和县三建公司需付工程款2207108.30元,***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1日爬上塔吊要求和县三建公司补偿亏损的37万元,期间在塔吊上和徐庆山电话联系,徐庆山答应补偿25万元,确认25万元到其妻子账户后,才从塔吊上下来。4.2020年1月2日郑莉在笔录中称,其在和县三建公司任职钢筋工长,徐名爱负责现场施工总协调,徐庆山是和县三建公司的老板,***是其管理的班组老板。5.2020年1月13日安志均在笔录中称,没有在电话中与***说过“老板不会让你亏”;电话中,***说“安总,这个事到底怎么弄,老板对我承诺的东西没有实现”,其回答“既然老板承诺了,老板肯定会说话算话的”,***又说“我跟老板谈过要退场”,其回答“老板叫我们多帮帮你,因为老板看你的人品还可以”;所称的老板就是徐庆山;***单方面跟安志均说,徐庆山向他承诺过让他不亏,但没有听过徐庆山说过这句话。
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和县三建公司实际支付了2788000元及25万元,该款***已全部付给涉案工地工人外,还垫付了11万元左右,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316万元;和县三建公司通过银行向***支付1164121元,通过微信支付75000元,合计1239212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工人支付904719元,微信向工人支付558374元,支付宝向工人支付31826元,合计1494919元。
和县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工程款523996.70元及利息(其中以273996.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和县三建公司、***因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和县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钢筋班组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和县三建公司与***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合同》,将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工程项目**主体结构钢筋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和县三建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应否返还273996.70元的问题。1、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和县三建公司、***根据《钢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受此约束。2、关于273996.7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和县三建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为2207108.30元,加上***代付的工人工资306895元,实际工程款为2514003.30元。结算前,和县三建公司已向***支付2571426元,对比实际工程款,和县三建公司多支付了57422.70元,而和县三建公司在结算后于2019年9月20日又向***支付了216574元,合计多支付273996.70元。2019年9月17日结算时,和县三建公司并没有要求***退还多支付的57422.70元,且在结算后仍向***支付216574元,结合和县三建公司负责人徐庆山曾对***称“可以适当补偿,但补偿多少要***与徐名爱谈”(详见徐庆山2019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和县三建公司在结算的基础上向***多付的273996.70元,属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而支付的款项,属和县三建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和县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采取非法措施强迫和县三建公司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和县三建公司在支付结算款的基础上自愿支付273996.70元给***后,又反悔要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和县三建公司诉讼请求***返还273996.7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返还25万元的问题。***于2019年12月21日爬上涉案工地30号塔吊,胁迫和县三建公司支付了25万元后,才从塔吊上下来。***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局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和县三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和县三建公司不欠***工程款的前提下,***采取爬塔吊的极端行为,胁迫和县三建公司向***支付25万元,该付款行为有违和县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取得额外的补偿而爬塔吊胁迫和县三建公司付款,违反了合同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和县三建公司诉讼请求***返还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县三建公司返还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和县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9.97元,由和县三建公司负担3989.97元,***负担50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和县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向和县三建公司返还工程款273996.7元及支付利息(以27399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和县三建公司超额支付的273996.7元属于与***达成新的合意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的证据有:1、根据徐名爱2019年12月21日的询问笔录:徐名爱称,***多次带领工人到项目部讨薪,并拉公司电闸,拉横幅等,我公司多次报警,警方建议去维稳中心协调,当时我说如果***不再搞事,就放弃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273996.7元;2、根据徐庆山2019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徐庆山称,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人服从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补偿,但补偿多少要***和徐名爱谈;3、根据安志均2020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安志均称,老板说让我们多帮帮你,帮的意思是人员支持和技术支持。结合上述证据可知,首先徐庆山并未向***做出过任何具体补偿数额的承诺,这个由***跟徐名爱谈,且徐庆山也明确即便公司补偿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要***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人服从管理,这里的服从管理还包括不在工地上闹事。其次根据徐名爱的笔录可知,如果***不再搞事,公司才会放弃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273996.7元,并不是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因为和县三建公司2019年9月20日支付的款项,是***带着一帮工人到项目部闹事讨薪,工人称***还有工人工资没有结清给他们,此事当时还出动了横琴综合执法局到现场调和,和县三建公司考虑到祖国70周年华诞即将到来,为了工地的正常施工和社会稳定就替***先行垫付了该笔工人工资,但并不是双方达成了新的结算合意,***的工人工资是由***负责,和县三建公司并无支付义务。且根据安志均的笔录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和县三建公司表达的多帮一下,是指人员支持和技术支持,并不是金钱上的补偿。
从2019年9月20日的付款和2019年12月21日的付款可知,事实上是***在结算后每一次向和县三建公司要钱都是精心计算策划过的。从***专门挑选的两个时间节点(一个临近国庆且是祖国70周年的华诞、一个是澳门回归20年庆)作出这样的行为可知,和县三建公司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但***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请款,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不断以借支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索要工程款,若原告拒绝其无理要求的,***即发动工人到原告工程项目部滋事并拉电闸,严重影响原告工程项目部的办公秩序;***甚至组织工人多次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办公区采取围堵的方式干扰正常办公秩序。”也是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和县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否则就会有更多的人利用工地稳定社会稳定的环境因素,恶意利用工人索要工程款,从而影响社会良好有序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
一审被告***答辩称,工程做了一个月后就发现现场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就两次提出要退场,让对方找其他人来接手,亏多少我自己认了,直到2019年9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
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和县三建公司上诉认为因案涉工程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788000元,及代***支付“帮工费”306895元,而2019年9月17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仅为2207108.3元,故主张***应当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73996.7元(2788000–306895–2207108.3)及其利息。对以上和县三建公司所述支付款项及双方结算的事实,***并不持异议。
但和县三建公司案中确认,在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署结算单之时已实际支付***2571426元,即对比“结算”结果,在双方签署结算单之时和县三建公司已多付364317.7元(2571426–2207108.3);双方签署结算单之后,和县三建公司却又再代***支付工人工资216574元,即与“结算”结果相比,和县三建公司多付了580891.7元(216574+364317.7)。除去和县三建公司案中确认应当扣除代***支付的“帮工费”306895元后,是为和县三建公司上诉主张***返还的工程款273996.7元(580891.7–306895)。
和县三建公司称“多付”273996.7元,系因***“发动工人滋事并拉电闸”、“组织工人采取围堵的方式干扰办公秩序”而无奈下所为,但案中和县三建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和县三建公司提交***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约定以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并无新的合意。但案件事实证明,***出具该《保证书》后,和县三建公司在明知已“多付”364317.7元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单之时却未主张“多退”,更在其后又再代付工人工资216574元,此更似“少补”,故正如一审判决结合横琴派出所向和县三建公司负责人徐庆山、和县三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徐名爱及和县三建公司人员安志均调查询问的笔录中的陈述,当可认定系和县三建公司与***达成合意所为。和县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95元,由上诉人和县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莉
唐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