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24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颜必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三建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88 303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三建公司、**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安徽三建公司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安徽三建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与天宝东路交叉口的宾士国际水电安装项目。2017年9月3日,安徽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并由**代表安徽三建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于2019年7月对劳务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安徽三建公司将劳务协议中95%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拿到实际施工图纸后发现多施工1193.2平方米,经计算安徽三建公司少支付劳务费47 728元(1193.20*40元/每平米=47 728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与安徽三建公司产生零工80个,发生劳务费为24 000元(80*300元=24
000元)及其他费用4575元,5C号楼和6号楼管道井及卫生间预留洞口错位剔凿用工40个(40*300=12 000元),以上共计88 303元。安徽三建公司与**对此部分实际发生的超出协议外的劳务费不与**协商解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安徽三建公司辩称,安徽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签订了合同。安徽三建公司不清楚**所说的工人、工作量但认可**在涉案工程上工作。至于**与**之间的纠纷安徽三建公司不清楚,与其无关。
**辩称,只认可多余面积产生的劳务费。工程面积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实际具体多出多少不清楚。**认为多做的面积应为620平方米,少向**支付2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宾仕国际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和天宝东路交叉口,承包形式:清工(含辅料,耗材)机具,工程内容:5#楼C座6#楼负一层至屋面水电安装。水工包括:给排水主管道安装:中水、雨水管道安装;空调水安装;空调冷凝水安装;排水支管安装;电工包括:二次配管配盒;穿线安装;风机盘管穿线。(出现以前预埋不到位及预埋管线堵塞的情况由甲方负责),工程价格:每平米40元(按图纸面积,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本价格不含税),工程数量:约19400㎡,工程工期:自2017年9月3日开工。工程预支方式:5#楼C座6#楼水电同时安装至8层完支付总工程款的30%,整体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业主验收为标准)再支付工程款3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8年2月10日,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未写明。
2019年9月20日,北京运通博远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博远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与工人代表李丰刚、**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柏悦国际项目三标段(5#、6#),经与**班组的**、李丰刚工人协商。建设单位(北京和裕地产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24日付给本项目中建二局一公司壹拾万元。中建二局一公司承诺2019年9月25日付给本项目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伍拾万元。我单位在2019年10月1日前收到建设单位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共同给付的陆拾万元后,我单位安徽和县三建劳务公司承诺2019年10月15日给本项目**班组的**、李丰刚付至合同额的95%,即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如到期未如约给**班组**、李丰刚兑现承诺,将对其另行支付合同额50%的违约金。
2019年10月18日,工人代表李丰刚、**与安徽三建公司的常征签订《证明》,载明柏悦国际项目三标段(5#c、6#),经与水电班组**,工人**、李丰刚协商,现已按2019年9月20日由运通博远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及其工人代表**、李丰刚几方共同签订的承诺书,支付**、李丰刚至合同额的95%,经计算为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经核对,其中此前**已付给**、李丰刚47.5万元)。**、李丰刚今2019年10月18日已收到此笔款项,至此此前2019年9月20日上述几方共同签订的承诺书已失效。特此证明。注:另付**、李丰刚2200元。下方有**、李丰刚、常征签字按手印。
庭审中,安徽三建公司自认其尚欠**工程质保金及尾款370 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份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欠付工程款提出主张。关于超出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产生的工程款,**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格以40元/平方米计算,涉案项目约定施工面积为19 400平方米。庭审中,**提交了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图纸,安徽三建公司与**均同意按照此图纸计算实际施工面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主张多出620平方米,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具体面积及计算明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实际施工图纸显示,涉案工程5号楼实际施工总面积为8114.2平方米,6号楼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2 479平方米,共计20 593.2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193.2平方米,故**应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超出部分工程款47 728元。关于零工费用,**提交的5C用工记录、5C及6号楼变更用工统计表载明:5C楼变更用工共计25.5天;6号楼变更用工共计38.5天;5C楼和6号楼消防堵洞每个25元,数量183元,用工费用4575元。上述用工统计记录均为原件,右下角均有郭先华签字确认,且相互印证。庭审中,安徽三建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郭先华为**工地上的工长,且不申请对郭先华的笔迹进行鉴定,亦未在庭后合理期限内提交用工核实结果,故本院对**提交的5C用工记录、5C及6号楼变更用工统计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处理没有预埋及不到位洞数统计单、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施工过程中**在合同约定外共产生用工共64个。**主张每个工按照300元计算,**主张按照200元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零工费用16 000元。另现有证据可证实**施工过程中产生5C及6号楼消防堵洞费用4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安徽三建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370 000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共计68 303元;
二、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的上述给付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负担227元(已交纳);**负担77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桂 洋
法 官 助 理 曲 畅
书 记 员 付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