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3民初2126号
原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腰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80315220N(3-3)。
法定代表人:陈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756074-7。
负责人:龚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香,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家得公司保险金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家得公司在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普通员工(文职)的上网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4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3月31日21时许,家得公司职工陈长江从章广施工工地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致死,2016年4月6日,家得公司垫付受害人20万元。家得公司多次要求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遭到拒绝。
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雇主责任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约赔偿。本起事故中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即家得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侵权方全部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1日21时,家得公司首先要证明死者陈长江系在工作或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2、家得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其中陈长江投保时为办公室人员,其出险时若不是该工种,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家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家得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家得公司举证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家得公司所举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在出险前后的时间点上有很大冲突,不真实。家得公司对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不认可,认为陈宏伟不是当事人且不是证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查询单记载的与陈长江发生事故的当晚相距一个多小时,在这一个多小时内发生的事情,家得公司有证据证明且能形成锁链,该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皖M×××××车辆是否往花山方向行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家得公司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家得公司所举的证据8,对其是否采信,详见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因系原件且其上的陈宏伟签字与家得公司所举证据上的陈宏伟笔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陈宏伟非本案当事人亦非证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家得公司员工陈长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其上下班途中是本案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事故发生在陈长江上下班途中的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家得公司一方。对这一关键事实,家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的问话笔录2份(董杰、董友成),董杰、董友成、董振斌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1、从证据形式上看,家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有部分重合,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2、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董杰、董友成在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的陈述“一般是在下午六点多钟下班,但是事发当天我们加班了,大概到七点多钟才走。…经过花山,从章广开车到腰铺时间在一个半小时左右,陈长江下车时间应该在晚上九点钟左右。”(董杰)“2016年3月31日,我是晚上七点钟左右下班离开工地的,我走的时候,我看到陈长江和董杰还在加班修塘埂,所以我能证明他们当晚走的比较晚…总路程在55公里以上,开车时间大概在一个半小时左右。”(董友成)综上得出:陈长江从章广工地的下班时间为晚上七点多,回家路程需用时一个半小时左右。庭审中,董杰作证,陈述七点多下班与陈长江一起开车回家,腰铺与工地之间开车路程一般为一个小时二十分钟左右,其与陈长江在京华园分手后,陈长江到董振斌家里商量工作上的事情。董振斌作证,陈述陈长江晚上七点多钟到其家商量工作上的事情,呆了一个多小时才出发回家。从证据内容上看,三证人之间的证词存在矛盾和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此外,从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陈长江所乘车辆的行车记录(家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上看,车辆到达滁梁路花山卡口滁州方向的时间为19点20分,与董杰、董友成的证人证言中的下班时间及行车时间不符。
综合本案证据,家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家得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家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