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24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80315220N。
法定代表人:陈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林萍,被告家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家得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3112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其经人介绍向***、家得建筑公司供应黄砂、石子等工程材料,送至琅琊区2019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项目。经结算,2020年3月至7月,其供应材料价款合计311216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
***未予答辩。
家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存在买卖关系,应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与其项目部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项目部已将***承包的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目前尚有111221.9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同意遵守承诺将余款支付给***,但该承诺并非是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为支付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7日至7月30日,***向琅琊区2019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项目供应黄砂、石子、瓜子片,由***接收。
2020年5月23日、2020年8月3日,***制作3份工程材料对账单,用料单位均载明为“***”,合计金额分别为180900元、77736元、52580元,总计311216元,***均在“需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并在金额为180900元工程材料对账单中注明“大约2020年6月30号付一部分,余款7月底付清”。
2021年2月10日,***出具1份委托书,载明“委托琅琊区‘最后一公里’项目吴纪国代付***砂、石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2021年3月6日,家得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吴继国在上述委托书下方签署“同意代付:2021年4月份付壹拾万元,五月份付伍万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由***举证的工程材料对账单、委托书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认可收到其提供的砂石材料合计311216元,但不能证明***以家得建筑公司名义接收其供应的砂石材料,故家得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家得建筑公司认可受***委托向***支付15万元,并在委托书中承诺付款时间交由***持有,其至今未付,应属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诉讼请求中要求家得建筑公司代***支付其代付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基数15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接收货物、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受他人指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支付***剩余货款1612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按基数309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基数16121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12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按基数309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基数16121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付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基数15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负担1546元、被告安徽省家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