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晋昇起重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与兴鑫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型号QTZ63的塔吊委托兴鑫公司经营,兴鑫公司向***支付租金8000元/月,兴鑫公司向***收取10%管理费,租赁期限按兴鑫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开、结工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兴鑫公司将塔吊租赁给第三方,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兴鑫公司向***提供的结工单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兴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才将塔吊交付***。兴鑫公司除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承担迟延交付租赁物的损失。另查,2014年3月7日“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兴鑫公司支付租金53400元;2、兴鑫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3、兴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鑫辩称:一、***与兴鑫公司之间不存租赁关系,实际是委托合同关系。二、第三方(承租方)仅支付租金76000元,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11600元,兴鑫公司为***垫付设备款65070元,***下欠兴鑫公司5万余元。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塔吊是特种设备,安装、拆除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故结工时间与设备退还时间并不能统一。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为支持其主*,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变更登记公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兴鑫公司主体资格。
2、2013年10月28日《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经营关系的事实。
3、开工单、结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工日期为兴鑫公司确认,结工没有确认,结工日期落款是2015年1月20日,设备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
4、2013年9月13日清单一份,证明***于2013年9月13日将租赁设备交付兴鑫公司的事实。
5、备案注册使用登记手册复印件,证明租赁设备根据规定不需要安装监控装置的事实。
6、租赁设备清单复印件,证明兴鑫公司之前与***结算清单数额与其当庭提供证据不一致的事实。
兴鑫公司为支付其主*,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保养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租赁设备保养所需费用。
2、维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租赁设备维修的费用。
3、备件、材料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租赁设备更换材料的费用。
4、马鞍山住建委通知、含山住建委通知等复印件,证明租赁设备需安装监控装置的事实。
5、建设部令等复印件,证明租赁设备安装、拆除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的事实。
6、2015年6月30日,第三方出具的塔吊租赁费清单一份,证明第三方(承租方)支付租赁费76000元的事实。
通过法庭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兴鑫公司对***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租赁费的支付应根据第三方(承租方)实际支付方式及数额予以支付,对兴鑫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设备返还时间并不等于结工时间,特种设备安装监控,***有义务进行配合;证据6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兴鑫公司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持有异议,保养、维修及材料费用,兴鑫公司没有及时通知***,上述清单费用兴鑫公司填写具有随意性,是否真正用于租赁物并不清楚;证据4中收据真实性持有异议,马鞍山住建委文件规定涉案租赁物不需安装监控;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兴鑫公司2015年3月份拆卸方案,4月份才拆卸租赁物,对延迟交付有明显的过错;证据6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三方(承租方)支付的租赁费,应结合租赁合同进行确定。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2、3、4、5,因兴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因是复印件,兴鑫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兴鑫公司所举证据1、2、3、4,因***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属本案的反诉范畴,兴鑫公司未能提出反诉,故不作定案依据;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饶道与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对第三方(承租方)支付租赁费数额,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中对第三方(承租方)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暂以兴鑫公司自认的数额76000元为依据。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与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型号QTZ63(5010)的塔吊委托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营;租赁单价为8000元/月,根据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第三方(承租方)实际付款方式予以支付租赁费用;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收取租赁费总价款10%管理费;租赁期限按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租方)签订的开、结工单为准等。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单价,将塔吊租赁给第三方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结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在此期间,双方认可租赁期限为14个月零15天);***收取转交的租赁费51000元。2015年2月6日对租赁物塔吊拆卸编制方案,2015年4月12日审核机关审核登记备案;2015年4月17日将拆卸的租赁物塔吊交付***。事后,***认为兴鑫公司未能支付全额租赁费,另迟延交付租赁物给其造成损失与兴鑫公司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委托合同关系。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兴鑫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同第三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因第三方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有权向第三方主*权利(除第三方知道***为委托人就不会签订合同除外);同时,马鞍山市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在租赁过程中取得的租赁费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转交给***;第三方(承租方)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以兴鑫公司认可的租赁费76000元为依据,扣除收取的管理费(委托报酬)11600元(14.5月×8000元/月×10%=11600元)、已转交的租赁费51000元,兴鑫公司还应向***支付租赁费13400元。诉讼中,***诉称兴鑫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53400元及赔偿损失24000元,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第三方(承租方)已支付全部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另对租赁物拆卸返还问题,2015年4月12日审核机关对租赁物拆卸方案审核登记备案,同月17日租赁物返还***,兴鑫公司对延迟交付租赁物并无明显过错,故对***的主*,本院不予支持。兴鑫公司要求***扣除或支付垫付的租赁物维修、保养、材料等费用;因上述主*属反诉范畴,兴鑫公司未能提出反诉并交纳相关的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兴鑫公司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4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18元,被告安徽省兴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