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442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张瑞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京源公司为承包关系错误。***仅是帮助京源公司找来老乡从事涉案工程劳动。***虽然联系张瑞敏等人施工,但管理、工程进度和工资发放均为代京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和张瑞敏均是京源公司员工,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一、二审法院认定京源公司与张瑞敏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张瑞敏持有苏宁广场工作人员出入证、考勤表、考勤统计表等,***收到京源公司工程款后代表京源公司向张瑞敏等农民工发放工资,张瑞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京源公司工作人员王能树、肖本胜的安排,与京源公司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京源公司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反而说明***是京源公司的内部员工。3.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建筑领域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不能以劳务关系对待。4.***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建筑领域的用工主体。京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责任,向张瑞敏支付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中建一局中标承建徐州苏宁广场项目工程后,将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等工程分包给京源公司,京源公司又与***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将苏宁广场C、D塔楼1-31层坯布墙面和顶棚腻子、喷漆项目工程分包给***。之后,***又找到张瑞敏等人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资标准由***确定。京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由***向张瑞敏等人发放。综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张瑞敏系受***雇佣,张瑞敏与京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对拖欠张瑞敏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申请再审认为京源公司与张瑞敏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劳动保障方面的地方性法律规范,适用于依法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张瑞敏与京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鲍颖焱
审 判 员 何永宏
法官助理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