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356号
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王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877号裁决书;2.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工资30624.99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58.31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不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医疗费16086.47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事实与理由: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87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支持,***的合同原件于2019年年底用于办理工伤,至今未还,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京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京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64.99元,应以10208.33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京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5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30元,医疗费16086.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37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京源公司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已生效。
2021年1月12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工资30624.99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58.31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5.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医疗费16086.47元。仲裁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入职时间2019年3月8日;岗位木工;受伤时间2019年10月14日;工伤认定时间2020年9月21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20年10月29日,伤残等级十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2月8日;京源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16086.47元。2021年4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877号裁决书,裁决:1.京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工资22837.5元;2.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3.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4.京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5.京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医疗费16086.47元。京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京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的工资标准是每月5000元,并称仲裁期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方是按照该合同去申请认定的工伤。***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受伤后补签的,签的时候没有看内容,直接签字,不认可工资为每月5000元。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京源公司认可。
2.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因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因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6086.47元。京源公司认可。
3.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伤残证,证明***经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十级。京源公司认可,但主张若***认为合同为假的,无法以合同为依据评定工伤。核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0年8月2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4日,***在京源公司施工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脚被砸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0年10月16日大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患者于2019年10月14日,被钢管砸伤,致左足第1、2趾近节耻骨骨折,在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行左足第2趾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现场检查左足无明显肿胀,无明显畸形,患趾活动感受可。***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20年10月29日。
4.2019年4月-2020年1月工人工资结算单、薪酬报告(网页截图)、作业花名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08.33元,工人工资结算单中班组长是向容显,原件在向班组长处。京源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主张作业花名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向显荣未到庭,且结算单中没有向显荣的名字,不认可他是京源公司的员工。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8日,***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自2019年10月14日受伤后未再出勤,京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日350元,本院要求京源公司提供***自入职以来的工资支付记录,但京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双方对仲裁查明的***所在的项目,趸交保险的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之后未查询到保险缴纳记录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
经本院询问,京源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医疗费16086.47元,但在本案中拒绝支付,京源公司主张系因在仲裁期间***否认劳动合同,却使用劳动合同进行工伤鉴定,属于虚假陈述,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与京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仲裁期间,京源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16086.47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支付,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工作中受伤,京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16086.47元。
***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京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个月,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本院不持异议,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京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京源公司有义务保存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现京源公司未能提交,本院采信***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具体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费16086.47元;
二、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
三、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
四、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
五、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六、驳回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