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91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34942179M。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161号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83985019K。
法定代表人:徐银燕,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06元及违约金330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模板、木方,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结算方式等,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营西城碧桂园天玺项目处。现经结算,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706元及违约金、利息等款项。现被告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2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营市恒力商贸有限公司,并以邮寄方式通知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军霞
书 记 员 江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