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九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03民初1941号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向路34-7-102。
法定代表人:钱扬茂,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10934729(1-1)。
委托代理人:张皓、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委托代理人:杨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九水,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武九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84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请求法院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方法如下:1000000元×6%年利率×1年=60000元,1000000元×24%年利率×3年+1000000元×2%月利率×3个月=7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大元公司处承揽了承德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一期6#住宅楼工程,具体由被告武九水接洽该工程项目,现该项目施工完毕。被告武九水2013年10月16日在盖有被告大元公司承德项目部印章的收条上签字,收到原告给付给被告大元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朱育兵和武九水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就退还保证金签订了《工程保证金退还承诺》,约定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逾期不退还,则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取利息。被告严重违约,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退还保证金,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两被告迟迟不予解决,不予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已经3年有余,此事仍未解决。被告武九水的职务行为已经得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认定,且仲裁庭认为关于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争议,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涵盖的争议范畴,仲裁庭对保证金争议没有管辖权,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争议应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工程保证金退还承诺》约定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行为,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工程保证金退还承诺》是基于承德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一期6#住宅楼这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且关于工程保证金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之一,故原、被告双方就该建设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承德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一期6#住宅楼位于承德,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华茂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