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向路34号7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钱扬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九水,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九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00元,减半收取10680.00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刘 音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