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向路34号7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钱杨茂,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九水,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九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2017)冀0821民初2379号案件驳回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后,其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基于保证金事项认为案件合同仅仅就涉案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从未就保证金进行相关约定,也就是说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据此,我方认为本案纠纷应当属于定金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24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定金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没有约定,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也就是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于保证金一事没有管辖权。2、本案应当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驳回了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但是上诉人认为运河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更应当对运河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而不是继续选择向没有管辖权的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查,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返还保证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承德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金声
审判员  柴燕宏
审判员  刘连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