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监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向路34号7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钱扬茂,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督促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督促执行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督促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夏 宁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