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897号
原告:承德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建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2MA096JJE5Q。
经营者:王宝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向路34号7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1093472P。
法定代表人:钱扬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再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雯,北京再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承德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朱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501536元及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485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对日租金单价、维修赔偿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器材,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租赁器材等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及合同5.4条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向被告主张建筑设备租金的事实及法律基础。被告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北京城建集团就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项目5#楼、8#楼、11#楼的承包进行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1日。后因工程自身问题,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不再进行施工。北京城建集团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租赁单位,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由北京城建集团承担。后原告与北京城建集团于2018年11月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B版》,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就承德德铭大数据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B区项目(5#-12#楼)承租原告建筑器材,按照合同第3.1的约定“合同租赁周期为2018年4月1日至实际租赁日期止”、第8.2.2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北京城建集团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受合同约束。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2018年4月1日起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应由北京城建集团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建筑器材租金的义务。二、被告已按约定向第三人侯作文履行完毕,原告无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侯作文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及侯作文就有关租赁费用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事宜直接与侯作文沟通,并出具证明材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及侯作文签字认可。2020年6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华文与侯作文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被告租赁建筑器材的结算事宜全部由侯作文负责收取,并就剩余50万元租金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该租金是被告截止2018年3月31日前应向侯作文支付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有理由、有依据向第三人侯作文履行退还租赁建筑器材及租金支付义务,第三人侯作文于2020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18日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军的签字认可,应视作原告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根据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所记录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显示,被告已将租赁器材退还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军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己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承德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油托、套管、木跳板、轮扣架建筑器材,双方对租赁物规格、价值、日租金单价进行了约定,日租金单价分别为0.01元、0.008元、0.017元、0.017元、0.25元、0.016元、0.016元、0.016元、0.016元;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乙方送回全部所租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赁费按月结算,乙方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乙方按所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侯作文在该合同甲方盖章的下方签名。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均有手写备注:已进场材料年底付50%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材料退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赔偿。材料进场装车及运费由甲方承担,材料回退装车及运费由乙方承担。租期内因过节及停工等原因中间报停两个月。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备注的“已进场材料年底付50%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材料退完后,三个月内付清”、“租期内因过节及停工等原因中间报停两个月”被划线划过。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被告从北京城建集团处承包的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项目的作业中,其中钢管类57226根,137779米;扣件43740个;轮扣221661根,254499.80米;套管2580根;油托26307根。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均写明:租赁费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乙方每天按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至2020年5月6日上述租赁物已退回情况为:钢管类56545根,138408.5米;扣件43840个;轮扣222647根,255420.50米;套管2509根;油托25346根。
另查明,被告从北京城建集团处承包的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项目于2018年5月31日起全面停工,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欲与原告就被告租赁原告的器材的租赁物数量、2018年4月1日后的租赁费结算、租赁物损失赔偿等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原告拒绝签订该协议。2018年11月,北京城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B版》,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就承德德铭大数据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B区项目(5#-12#楼)承租原告建筑器材(钢管、套管、轮扣、顶托、扣件、木跳板),合同租赁周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计算,最终结算按实际租赁日期为准,结算数量以退场时以三方(承租方、出租方、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数量为准。该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及租赁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原告的经营者王宝军与侯作文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2017年10月29日-2018年3月31日)由侯作文结算,用于侯作文在德鸣大数据A区的全部租赁费。侯作文与王宝军之间的以前和以后的德鸣大数据A区B区的业务提成和租赁费全清。天津祥润建筑劳务公司、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租赁费和以后产生的一切款项与侯作文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租赁货品都由王宝军所有与侯作文无关;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在租货品(包括轮扣、钢管、扣件、套管全部货品)和差货赔偿修理费用等全部归王宝军所有与侯作文没有任何关系。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4日、2020年6月17日分别给付侯作文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8万元、44294元、302561元、87172元、65973元,共计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还单,被告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北京城建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B版》、王宝军与侯作文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侯作文出具的《收条》、侯作文出具的《退货单》、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提货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被告提交的向原告退还器材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汇总表及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侯作文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5#楼8#楼11#楼项目结算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手写部分有改动,原告称其不同意该划过部分的约定,结合提货单关于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可以确认双方对租金系按月结算,逾期则按日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侯作文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结合原告经营者与侯作文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系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侯作文实际对该合同中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从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时间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属于违约,应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数额按照实际租赁物品、租赁天数、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为764461元。原告计算的2018年3月31日前应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为315794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侯作文已经对2018年3月31日前的维修费、违约金放弃,而原告方与侯作文之间仅就2018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由侯作文结算进行了约定,原告享有其他合同权利,侯作文无权代替原告放弃合同权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2018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从其与案外人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B版》的内容看,该合同内容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关联,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有责任对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终止提交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不能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是否由该合同的一方北京城建集团承受,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31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3.50元,由被告负担3018元,原告负担38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