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九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1民初3193号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向路34号7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九水,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被告武九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840,0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请求法院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方法如下:1,000,000.00元×6%年利率×1年=60,000.00元,1,000,000.00元×24%年利率×3年+1,000,000.00元×2%月利率×3个月=78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处承揽了承德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一期6#住宅楼工程,具体由被告武九水接洽该工程项目,现该项目施工完毕。被告武九水于2013年10月16日在盖有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承德项目部印章的收条上签字,收到原告给付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和武九水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就退还保证金签订了《工程保证金退还承诺》,约定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逾期不退还,则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取利息。被告严重违约,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退还保证金,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两被告迟迟不予解决,不予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已经3年有余,此事仍未解决。被告武九水的职务行为已经得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认定,且仲裁庭认为关于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争议,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涵盖的争议范畴,仲裁庭对保证金争议没有管辖权,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争议应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工程保证金退还承诺》约定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行为,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收到涉案的保证金,不存在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已经经过北京仲裁委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北京仲裁委及运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要求原告方提交打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该保证金已向我方实际履行,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交,我方坚持认为原告应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来证实已经支付过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打款人、收款人、打款时间等相关内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运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武九水本人也否认收到过保证金,并主张是因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单方面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因此我方认为首先武九水出具的书面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产生任何效力;其次武九水也没有实际收到过该保证金;再次,针对涉案保证金武九水并没有我公司授权,私刻印章单方面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且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并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表见代理,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武九水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茂公司在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处承包了承德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一期6#楼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向大元建业公司承德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000,000.00元,由被告武九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到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收到人:武九水,2013.10.16日,加盖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9日被告武九水与原告的承德富豪国际商业广场一期6#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保证金退还承诺,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3日之前全额一次性付清,若到时付不清则按2%月息计取利息,计取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已认定武九水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本案合同行为已经构成对大元建业公司的表见代理,由大元建业公司为该印章的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和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且有被告武九水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加盖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印章的“收条”及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保证金退还承诺书,故由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按收条及承诺书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辩称武九水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到时付不清按2%月息计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约定退还日期(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收取保证金期间(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九水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0.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