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5463号
原告:安徽省明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祖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明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市政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869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使用。2017年5月8日,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瑞邦基审字(2017E)第19号审计报告一份,确定没有争议的工程中造价为4325273.04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马鞍山宝龙华庭审计报告的说明”一份,双方对上述审计报告审计432573.04元没有意见,同时对原、被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红线部分金额488699.16元因对合同理解不一致,同意交给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的红线部分,被告应当履行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佳宝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设计图纸,双方均确认的审计结果,被告均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德市政公司针对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开发承建的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及具体约定;4、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报告,证明201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进行移交;5、审计报告及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同时对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红线部分金额因对合同理解不一致同意交给法院处理的事实;6、投标文件,证明合同价款是基于图纸红线范围内的施工,不包括红线范围外的施工;7、被告交给原告的施工图纸,证明图纸中所画虚线即是用地红线,虚线内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但涉案价款争议的48万是虚线外的。佳宝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3条中明确了工程范围是图纸以内范围,原告主张的红线在图纸内;3、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4月28日应当竣工,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工期延迟的诉讼主张;4、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全本,被告举证时候提供全本,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432万余元,该造价无异议,是指图纸范围内的造价,被告工作人员杨某的签字明确写明同意上诉,并不表示对文中内容的确认,而双方争议的红线外的焦点正是在于是否属于工程范围,是否属于图纸范围,是否应当另行计算的问题;5、对证据6即原告的投标文件,也是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所出具的报价,在招标文件中也明确写明是图纸以内的报价,没有所谓的红线内外的区分,另外,在第二页中的消防登高面就是在所谓的红线外,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7即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也恰恰说明原告所说的红线外也在图纸范围内,是招标过程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图纸。佳宝置业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马鞍山宝龙华庭景观、道排、绿化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本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双方根据招标文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3、涉案工程的图纸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招投标及签订合同均是依据该图纸,而造价公司也是依据该图纸审核;4、建设工程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对全部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得到双方认可。明德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内容所设定的图纸以内,实际上也是有施工范围的,这个施工范围实际上是在图纸上画的虚线,虚线以内即红线以内是施工范围,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了施工范围内报价,招标文件中的第4点实际上内容已经被承包合同所所引用,成为合同一部分,原告认为这个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因在于投标的工程量与施工有差别,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标以外发生的施工,不适用该条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七条合同价格是468万,所约定的内容是针对468万的报价,也就是与原告的投标工程量有关,也与设计图纸的工程量有关,所以被告以第七条约定拒绝支付投标工程量以外的施工是没有依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图纸上有一条虚线,实际上是原、被告约定的红线,红线以内的范围就是施工范围,红线以外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如果按照被告理解的原告的施工范围就是图纸,那设定这条虚线就没有意义了;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并没有得到双方在此签字盖章,与原告证据五说明的方式对432万进行了确认,对其他核减的部分双方没有确认,审计报告的分项明确了合同金额进行了调整,然后2、3、4、5、6项是现场实际施工量,最后得到432万,与此同时,在审计报告中,又出现了红线外工程量清单,红线外工程量就是双方有争议的量,审计公司也列出来了,不包含在双方认可的432万中,也就是说在双方认可的审计金额之外,本案的诉讼不是对432万有争议,而是对432万以外实际发生的48万有争议,结合原告证据五,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发生争议,而不是对事实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明德市政公司递交审计报告及说明、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佳宝置业公司递交的《马鞍山宝龙华庭景观、道排、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审计报告、施工图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佳宝置业公司与明德市政公司签订《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工程名称: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二、工程范围:车库顶板滤水层及室外土方回填、整个小区的水景、景观小品、室外铺装路面、主道路、园林绿化等,室外给排水、成品化粪池制作和安装、小区环境照明及各市政配套单位外的所有图纸以内的室外景观、道排项目。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四、合同工期: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28日;五、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4680000元;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图纸、说明及相关资料的有关要求、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乙方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经营状况、机械配备以及制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编制商务标,工程量计算根据图纸及划分范围自行计算,其材料价格按现行及预估以后市场价格调整风险进行报价,若后期施工期间投标工程量与设计图纸工程量有差别,视为投标单位将差额部分综合在投标清单中,不做调整,如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按变更图纸及签证内容,参考投标清单,参考投标清单价格进行调整。2、乙方投标报价,是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工程的全部费用,乙方的投标价所含的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重复,对没有报价的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其费用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乙方必须按照发包方现场代表或者发包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指令完成图纸中未填入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但不能得到另外的计算和支付。六、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七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三套。七、付款方式:进度款按工程施工进度,综合管网及景观基础完成付合同额的10%,景观铺装完成付合同额的20%,绿化工程完成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诺处理。履约保证金在竣工后一周内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明德市政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于2017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佳宝置业公司。
2017年5月,案涉的马鞍山市宝龙华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经安徽瑞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325273.04元,核减金额为962880.62元,另外完成红线外工程量价款为398952.07元,该红线外工程量包括人防工程、红线范围外铺装大样五、红线范围外铺装大样六、红线范围外铺装大样七、红线外沥青道路等。2017年7月18日,明德市政公司与佳宝置业公司共同签署《关于马鞍山宝龙华庭审计报告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根据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马鞍山市宝龙华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报告”的初稿,经明德市政公司和佳宝置业公司详细核对,现对报告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双方认可报告中的审核标准方法,对审核的数据中的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地面绿化屋顶绿化设计种植变更增加费用、签证部分(参照标内部分)、签证部分(标外部分组价)等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已经由明德市政公司施工完成的红线部分的审计金额(根据瑞邦公司的审计方法,红线外实际部分金额为403883.60元*1.21=488699.16元),双方因对合同理解不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一致同意对没有分歧的审计部分给予决算,没有分歧部分施工工程量决算金额为4325273.04元。对有分歧的红外线部分以法院判决为解决问题最终结果,有分歧的施工工程部分决算金额为488699.16元。故明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的马鞍山市宝龙华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佳宝置业公司向明德市政公司提供马鞍山市宝龙华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平面图一份,该图纸标有用地红线,图纸中标明的铺装大样五、铺装大样六、铺装大样七以及小区部分沥青道路均在用地红线外区域,明德市政公司根据该规划设计图进行了投标,未将用地红线外的铺装大样五、铺装大样六、铺装大样七、沥青路面、人防工程的工程量计入投标总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佳宝置业公司与明德市政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宝龙华庭室外景观、道排、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佳宝置业公司应否向明德市政公司支付该公司所完成的用地红线外的工程量价款。本院认为,用地红线系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红线内土地面积为取得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因此,明德市政公司在进行投标时,根据佳宝置业公司提供的标有用地红线的规划设计图,是不可能将佳宝置业公司不享有使用权的用地红线以外部分土地上的施工工程量记入投标总价。由于宝龙华庭紧邻街道,并未设置围墙,该小区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与所在街区连为一体,故明德市政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用地红线外的人防工程、红线范围外铺装大样五、红线范围外铺装大样六、红线范围外铺装大样七、红线外沥青道路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佳宝置业公司与明德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投标报价,是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工程的全部费用,乙方的投标价所含的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重复,对没有报价的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其费用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乙方必须按照发包方现场代表或者发包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指令完成图纸中未填入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但不能得到另外的计算和支付。”但佳宝置业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用地红线外的工程量属于投标报价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徽瑞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25273.04元,核减金额为962880.62元,明德市政公司另外完成红线外工程量价款为398952.07元。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于明德市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予以了核减,佳宝置业公司如对明德市政公司实际完成的用地红线外工程量价款不予支付,必然造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因此明德市政公司诉请佳宝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所完成的用地红线外工程量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价款金额以安徽瑞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审定的金额398952.07元为准。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佳宝置业公司,故明德市政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4日向明德市政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95%即379004.46元(398952.07元×95%),剩余5%款项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综上所述,佳宝置业公司应向明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9004.46元,并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明德市政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明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04.4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37900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明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4315元,原告安徽省明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元,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雯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