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2民初1063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安徽省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省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