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281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曾用名:**),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5100636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到庭、认证、质证、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擎天建筑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
准许。原告***、被告***、被告擎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竹瓦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29464.6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下欠之日2021年4月29日至本清息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筑个体户,于2018年4月转包承建被告中标的竹瓦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条101万元。后双方因该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浠水县人民法院,经两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29464.61元因在诉讼中未到支付期限(2021年4月29日),法院没有支持,现此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擎天建筑公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约定,在项目中没有结账,是在我同意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拨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笔52万元、一笔105万多元,以及法院从账上划走的款,将近200万元有什么依据,原告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依据。我与原告之间从整个项目的主体及装修部分有约定,多次沟通,要求同我方结算,均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无理的,我方请求在法院主导下进行协调,我与原告之间结算实际工程款。
被告擎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责任书,质保金依约应由被告***领取,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有欠账,与我公司无关。现竹瓦中学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总款为2599464.61元,现我公司已付该工程款为2853834.81元,包括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我公司划走342812.24元在内,超付部分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与原告没有结算,导致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约17万多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方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复印件)、(2021)鄂11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1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方认为该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为涉案工程订立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对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所举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
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所举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应予认定;对原告***领取的52万元和1058652元的转账凭证,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所举的公司内部管理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是否得到湖北瑞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所举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是复印件,与上述公司内部管理合同相比较来看,上述合同是被告***代表湖北瑞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管理合同,这份证据是被告擎天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主体不一样,两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所举竹**初级中学向被告擎天建筑公司转账明细,给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只能证实竹**初级中学向被告擎天建筑公司转入工程质量保证金97969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被告擎天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竞得竹瓦中学新建教学楼、厕所项目工程。同年11月2日,竹瓦中学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竹瓦中学,承包人为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浠水县竹**竹瓦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厕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涵盖的内容及施工图答疑、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
2452042.77元。合同的尾部有竹瓦中学的副校长***的签名和浠水县竹**竹瓦初级中学的公章,以及被告擎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但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承揽了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开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和同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和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未按照上述的两份合同实际履行,但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有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工程款由总包单位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拨款后支付。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2019年4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竹瓦中学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7日,浠水县审计局对被告竹瓦中学的新建教学楼、厕所工程做出浠审投发(2020)8号浠水县审计局关于浠水县竹**竹瓦初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厕所工程结算情况的审计报告,经审计,该工程结算总额为2599464.61元。竹瓦中学于2018年1月份向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73万元,同年11月份向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月份向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合计247万元,余款129464.61元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现竹**竹瓦初级中学已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97969元支付给被
告擎天建筑公司,余款31495.61元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058652元。因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经竹**副镇长**、竹瓦教育总支书记***和被告竹瓦中学副校长***作为见证人,原告***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经结算,被告擎天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即“欠条欠***竹瓦中学教学楼工程款柒拾壹万元整。(此款在工程审计完后,在1个月内付)¥71万元整见证人:********浠水擎天公司**公章2019年5月22日”“欠条欠***竹瓦中学教学楼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此款在1个月内付)见证人:********浠水擎天公司**公章2019年5月22日”。共计下欠101万元。2020年1月23日即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后,原告***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52万元。因此,被告擎天建筑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29464.6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因当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期(至2021年4月29日满两年),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做出(2021)鄂11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做出(2021)鄂1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期限
已过,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收到发包人竹瓦中学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应当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擎天建筑公司以与原告***之间无合同约定为由抗辩,被告***以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上述(2021)鄂11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擎天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至2021年4月29日满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464.61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欠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
利率3.65%(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65%)计算至2022年8月2日止,利息为5933.08元,以后顺延,应由被告擎天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擎天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账目没有结算,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464.61元,利息5933.08元(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8月2日止,利息为5933.08元,以后顺延),合计135397.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5元(原告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浠水
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5元。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