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274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节内容和方案,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领义务款,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习安,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系***的姐夫,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其中,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被告:湖北***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8432854C,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辩论;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51006366L,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蔡其中、湖北***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公司)、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习安,被告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220000元,利息73700元(以本金2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从被告***爱人**(2018年3月15日已过世)、被告蔡其中(**外甥)手上承接被告成吉公司房屋建筑模板一期、二期安装工程,做完二期第一层模板安装工程后,**因无钱给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停工,被告成吉公司法人***承诺原告工程款由公司负责给付,原告便继续承接房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于2016年元月前封顶完工。被告成吉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模板安装工程款60000元,同年12月2日给付模板安装工程款25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模板安装工程款42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结算尚欠工程款62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能一期、二期木工班组工程款共计下欠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委托***由***能支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成吉公司继续向原告给付模板制作工程款50000元,2017年8月给付300000元砖款(代替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同时查明,被告***的爱人**生前借用被告擎天公司资质承接被告成吉公司建设工程。***系**的财产继承人(详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时至今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2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与被告成吉公司协商多次均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从已经去世的**手上承接被告成吉公司房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与被告***之夫**进行结算,**委托工程款由被告成吉公司给付。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给付下欠模板安装工程款220000元的责任。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对欠款事实不知情。
被告成吉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后,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资质承建,自负盈亏;2.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其他事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蔡其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6日,被告***之夫**(已故)作为实际承包人,借用擎天公司资质,与成吉公司签订了《一期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委派其外甥蔡其中负责施工现场工作,2013年12月30日,蔡其中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的模板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5日,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能一期二期木工班组工程款共计下欠625000元。委托***由***能支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成吉公司向原告给付模板制作工程款50000元,2017年8月给付300000元砖款(代替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2020年8月15日,被告成吉公司又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至此,**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同时查明,**因病于2018年3月15日去世,被告***为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出具书面承诺放弃了对**财产继承权。
还查明,被告成吉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7年3月18日与**进行工程结算,其中一期总价为8648344.51元、二期总价(包含一期总价少算)为7682743.08元,合计16331087.59元。根据被告成吉公司与**付款明细账,被告成吉公司已付款共计1782931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的代理人蔡其中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原告与**并已结算完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清偿下欠的工程款。后经被告成吉公司替**向原告代付工程款,至2017年8月15日,**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75000元,至2020年8月15日,**还下欠原告220000元。因债务人**已故,被告***作为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被告***依法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下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擎天公司虽是与被告成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但其行为仅仅是向**出借建筑资质,且发包方亦对**是实际承包人明知,且原告***与被告擎天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被告擎天公司对本案原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成吉公司属于发包方,其与本案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其公司尚下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故被告成吉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蔡其中作为**的代理人,依法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依法请求**的继承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2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自负5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