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执963号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5100636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0156387。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4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43元、申请费5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当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在本次执行中未得到受偿。 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及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鄂1125执9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水彬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