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5民初1139号
原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望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3549973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51006366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8430832M。
法定代表人:余焕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砼公司)与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朋,被告铁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擎天公司支付货款(商品混凝土款)2198139.5元;3、判决被告铁牛公司对被告擎天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擎天公司承接“天雄公馆”工程,遂于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强砼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擎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7年7月10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截止2017年6月28日止,被告擎天公司下欠原告商砼款2288139.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六笔付清,被告铁牛公司自愿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铁牛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天雄公馆的六套商品房委托给擎天公司对外出售,价款支付给原告,出售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如在期限内不能顺利出售,则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因商品房未能如期出售,原告即与被告铁牛公司签订了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该五套商品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在房产局办理登记备案,导致不能实现以房抵款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是事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及铁牛公司经协商以房抵款,购房合同已签订,收据已开。房子不能出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铁牛公司是开发单位,应当支付该项目的劳务工资和材料等工程费用(包括混凝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合法的条件下签订的,该合同已经成立,我公司以房屋的销售价款抵付混凝土款,该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享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擎天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视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与司法查封并不相冲。我公司并非自愿为原告与擎天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只是为资金安全保证,而不是为债务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砼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BQT销字-20150701的《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擎天公司因“天雄公馆”工程需要,向强砼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3000立方,以实际结算为准;如擎天公司未按约定方式付款,逾期则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2017年7月10日,擎天公司“天雄公馆”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强砼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清偿达成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擎天公司欠强砼公司货款2288139.5元,约定自2017年7月底至2017年12月31日前分6次付清;擎天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原合同条款加收滞纳金。铁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付款协议书盖章并签署“铁牛公司对该笔欠款作资金安全担保付款时间由擎天公司保证”。
因擎天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天雄公馆”工程项目部经理***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承诺“强砼公司在铁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款不作抵付货款,擎天公司程阳春售一套房屋,在强砼公司拿一套合同给购房人换合同,如果四个月未卖足货款,***要拿现金与强砼结清货款,强砼要退清所有收据及购房合同”,擎天公司与强砼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就货款的清偿重新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擎天公司尚欠强砼公司货款2108139.5元,经担保方铁牛公司同意,擎天公司将铁牛公司自有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河东街老机床厂天雄公馆小区六套商品房(1-2-501、1-2-1502、1-2-1503、2-1-301、2-1-305、2-2-301)对外销售,出售款项用于偿还上述货款;擎天公司对外销售的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止;如在上述期限内擎天公司不能顺利出售房屋,则按照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即逾期则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并以2800元/平方的价格计算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强砼公司,擎天公司辅助强砼公司办理房产证。9月7日,铁牛公司与强砼公司签订编号为:C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1-2-501、1-2-1502、2-1-301、2-1-305、2-2-301)五份,铁牛公司于同日向强砼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五份,商品房价款合计214957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月29日,铁牛公司与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SGS16012901借款合同中,以铁牛公司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云路口村四组“天雄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本院根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鄂1125财保22号民事裁定,对铁牛公司“天雄公馆”项目的土地及1号楼,2号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原告以上述商品房未能如期出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局无法办理登记备案,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故提取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擎天公司、铁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擎天公司提供的铁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磊的通知,被告铁牛公司提供的5张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擎天公司与铁牛公司以铁牛公司开发的“天雄公馆”商品房抵偿擎天公司应支付强砼公司的货款,“天雄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在金融机构已设定抵押,并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予以查封,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不能备案而引发。强砼公司与铁牛公司虽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强砼公司并没有接受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强砼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擎天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其与铁牛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擎天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和滞纳金;铁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付款协议书上盖章,其在付款协议书上签署“铁牛公司对该笔欠款作资金安全担保付款时间由擎天公司保证”的意见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铁牛公司对擎天公司的主债务及违约金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原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F-2000-0171(房号为:1-2-501、1-2-1502、2-1-301、2-1-305、2-2-301)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贰佰壹拾万捌仟壹佰叁拾玖元伍角及滞纳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2108139.5的3‰加收滞纳金)。
三、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92.5元,由原告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9.94元,由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2.56元,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期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甘婵
附:本院义务款帐号18×××70
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
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
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备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