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11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华光大道西侧长乐路南侧海亮熙园第1号楼及裙房0单元3层00031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长洪,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李长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被告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李长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被告李长洪以瑞丰公司名义将蚌埠市淮上区淮滨新村A标段44#、50#楼的水电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时至今日,被告仍欠我工程款140000元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瑞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由于价格问题,没有实际履行;2、李长洪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对外拖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江苏中顺、李长洪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瑞丰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瑞丰公司无异议,但该公司陈述由于价格问题,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瑞丰公司的陈述与法院前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是瑞丰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顺公司系蚌埠市淮上区淮滨新村A标段44#、50#楼的总承包人,中顺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由于其他原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2011年3月,被告李长洪与原告口头达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长洪将蚌埠市淮上区淮滨新村A标段44#、50#楼的水电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李长洪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36721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李长洪陆续付款,现尚欠1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洪均无承建楼房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口头达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可以依据被告李长洪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向被告李长洪索要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洪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被告李长洪系以瑞丰公司名义向其发包工程,也不能证明李长洪与瑞丰公司、瑞丰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直接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瑞丰公司与中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李长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简 寻
书 记 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