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47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二埠村。
法定代表人:钱扬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我公司与**自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均未显示我公司签收且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仅是说案外人丁某系我公司员工,其代我公司支付**工资,均没有提供证据,是主观推测;**主张2014年之前工资均由法定代表人钱扬权个人现金发放,但钱扬权在此之前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实法律关系,申请丁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视我公司的申请遗漏案件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不妥;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与丁某之间往来账目,我公司提供账目均能体现丁某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有挂靠协议,一审法院没有质证。三、一审判决中,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至今已经超过8年左右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0元;3.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896元;4.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2400元。
伟业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系于2000年11月23日入职伟业华盛公司,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15日其以伟业华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万元;其年休假标准为每年10天;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离职后伟业华盛公司未向其返还安全证;其工作内容主要为施工现场安全保护工作,检查施工人员是否有违章操作情形;其工作地点随施工项目进行变换,但所有工作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且工作项目所属单位均为城建集团公司,施工单位均为伟业华盛公司;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2万元,每年提供劳动时间为10个月,工资于年底统一结算;2014年之前由伟业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扬权个人现金支付,之后其工资由案外人丁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某系伟业华盛公司员工。**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安全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质检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加以佐证。安全证加盖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专用章”字样的章,显示发证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所在企业名称为伟业华盛公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加盖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的章,显示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5日,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所在企业名称为安徽省巢湖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伟业华盛公司。质检证加盖有“安徽省建设厅”字样的章,显示发证时间为2001年4月、**工作单位为新兴建筑劳务公司。伟业华盛公司对安全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仅认可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及2018年3月30日证书的真实性,上述证书显示**系其单位员工的原因系案外人丁某借用其单位资质承包工程后雇佣**,因此证书必须挂靠在其单位名下;**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伟业华盛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丁某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加以佐证。证人丁某到庭接受询问称其借用多家单位资质承包项目;**系其个人雇佣人员,根据其挂靠单位的变化向不同单位提供劳动;其向**支付工资;其系挂靠至伟业华盛公司承包项目,双方间挂靠关系至今仍存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丁某账户向**转账共6笔,转账时间及转账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80200元、2016年2月5日92500元、2017年1月26日93500元、2018年2月13日101500元、2019年2月2日10万元、2019年7月15日1万元。建设施工合同显示项目发包方系案外单位北京金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项目经理系丁某。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外人丁某代表多单位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其中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承包单位系伟业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丁某系代伟业华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丁某系伟业华盛公司员工;其系伟业华盛公司员工而非与丁某个人存在雇佣关系。
2019年7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0元;3.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896元;4.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52400元;5.伟业华盛公司返还安全证。2019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18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伟业华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三、伟业华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安全证;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伟业华盛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要求伟业华盛公司提供与丁某之间的账目往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但伟业华盛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伟业华盛公司向丁某汇款的用途为工资、奖金、人工费、劳务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伟业华盛公司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与丁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法院认定**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庭审中伟业华盛公司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现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伟业华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法院认定**年休假标准应为每年10天。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伟业华盛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主文第三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伟业华盛公司应支付**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279.9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940元。伟业华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伟业华盛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三、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安全证;四、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279.9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940元;五、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0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载明其所在企业为伟业华盛公司,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也确实在伟业华盛公司承接的项目上工作;伟业华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丁某为挂靠关系,丁某个人雇佣**,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伟业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并无不当。伟业华盛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伟业华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休了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年休假,故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伟业华盛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伟业华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一审法院判决伟业华盛公司向**支付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伟业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