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792号
原告(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二埠村。
法定代表人:钱扬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华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被告(原告)伟业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杨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0元;3.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896元;4.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24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95年跟钱杨权干活,后来钱杨权在2000年11月23日成立公司,所以在2000年11月23日入职伟业华盛公司,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1.2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5日本人以伟业华盛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安排本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本人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离职后伟业华盛公司未将安全证返还本人。
被告(原告)伟业华盛公司辩称并诉称,案外人丁某借用本单位及其他单位资质承包工程,雇佣**提供劳动并将**安全证挂靠在本单位名下,**与本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我公司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伟业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起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系于2000年11月23日入职伟业华盛公司,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15日其以伟业华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万元;其年休假标准为每年10天;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离职后伟业华盛公司未向其返还安全证;其工作内容主要为施工现场安全保护工作,检查施工人员是否有违章操作情形;其工作地点随施工项目进行变换,但所有工作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且工作项目所属单位均为城建集团公司,施工单位均为伟业华盛公司;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2万元,每年提供劳动时间为10个月,工资于年底统一结算;2014年之前由伟业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扬权个人现金支付,之后其工资由案外人丁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某系伟业华盛公司员工。**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安全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质检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加以佐证。安全证加盖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专用章”字样的章,显示发证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所在企业名称为伟业华盛公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加盖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的章,显示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5日,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所在企业名称为安徽省巢湖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伟业华盛公司。质检证加盖有“安徽省建设厅”字样的章,显示发证时间为2001年4月、**工作单位为新兴建筑劳务公司。伟业华盛公司对安全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仅认可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及2018年3月30日证书的真实性,上述证书显示**系其单位员工的原因系案外人丁某借用其单位资质承包工程后雇佣**,因此证书必须挂靠在其单位名下;**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伟业华盛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丁某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加以佐证。证人丁某到庭接受询问称其借用多家单位资质承包项目;**系其个人雇佣人员,根据其挂靠单位的变化向不同单位提供劳动;其向**支付工资;其系挂靠至伟业华盛公司承包项目,双方间挂靠关系至今仍存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丁某账户向**转账共6笔,转账时间及转账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80200元、2016年2月5日92500元、2017年1月26日93500元、2018年2月13日101500元、2019年2月2日10万元、2019年7月15日1万元。建设施工合同显示项目发包方系案外单位北京金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项目经理系丁某。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外人丁某代表多单位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其中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承包单位系伟业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丁某系代伟业华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丁某系伟业华盛公司员工;其系伟业华盛公司员工而非与丁某个人存在雇佣关系。
2019年7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万元;3、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896元;4、伟业华盛公司支付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52400元;5、伟业华盛公司返还安全证。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18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伟业华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27586.21元;三、伟业华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全证;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伟业华盛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要求伟业华盛公司提供与丁某之间的账目往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但伟业华盛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伟业华盛公司向丁某汇款的用途为工资、奖金、人工费、劳务费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伟业华盛公司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与丁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与伟业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庭审中伟业华盛公司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现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伟业华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伟业华盛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本院认定**年休假标准应为每年10天。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伟业华盛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主文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伟业华盛公司应支付**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279.9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940元。伟业华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伟业华盛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
三、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全证;
四、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279.9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940元;
五、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0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安徽省伟业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生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