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27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芝山路63弄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44812.1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申领手续,***协助办理,按规定报销后依法支付给***。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4812.15元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44812.15元,申请执行人的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022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 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史小璟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