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政拌合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81执保295号

申请人:宁国市政拌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

法定代表人:李淑银,总经理。

被申请人:**有,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申请人: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申请人宁国市政拌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皖1881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对**有、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双方达成调解,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有在徽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9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9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慧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