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2856号

原告:宁国市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9248112X8。

法定代表人:黄江。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72350907P。

法定代表人:胡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燕子山安置区一期4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94251274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李冰,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国市康利建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李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康利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被告中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被告盛辉公司、***、李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徽公司、盛辉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欠款244300元及利息暂计8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44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两项合计324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冰对诉请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徽公司中标宁国市2017年乡村道路拓宽工程项目,同年3月23日原告与中徽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双方就水泥品牌、数量、金额及欠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后中徽公司将中标工程部分项目(虹玉乡村道路拓宽段)交由盛辉公司实际施工,鉴于案涉项目水泥供应需垫资1000吨,原告康利公司将水泥供货交与原告***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水泥供货义务,2018年初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9日盛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464000元,同意在同年12月30日付清,并约定到期利息为100300元,两项共计5643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李冰出具《保证》一份,承诺对前述款项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4月24日,盛辉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到此时尚欠原告水泥款本金244300元,同意到2019年12月31日还清,并再次约定到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53700元,两项共计298000元,***对此部分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对水泥欠款244300元未能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中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实际履行了水泥供货义务,该工程项目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迄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水泥材料款,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徽公司辩称,中徽公司中标以后,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李冰承包,由李冰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康利公司提供了与中辉公司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但原告康利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既没有与中徽公司对接,也没有对账,其诉请中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诉请,早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冰,中徽公司与原告根本不相识,没有接收货物,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不可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康利公司提交的与中徽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的签订是由于中徽公司税务的需要,因为中徽公司与李冰在承包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承诺将每笔工程款数额准备好税票和相应的材料,交由中徽公司审核后方可支付。该合同双方均不需履行。

盛辉公司、***、李冰辩称,本案系债务转让纠纷,2019年4月24日,***从李冰处承接了该笔债务。李冰是李圣友侄儿。对欠条数额无异议,担保事实无异议。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本金是244300元,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李圣友认可该债务,本金244300元含有以前的计息。李冰不是当事人,应按欠条确定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水泥供货合同,对价格、数量、收货方式、结算均作出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双方签字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中徽公司中标宁国市2017年乡村道路拓宽工程项目,其中将部分路段工程分包给中徽公司,2017年3月23日,中徽公司与康利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康利公司、***以44元/吨的价格向中徽公司提供3000吨水泥。在该合同第七中约定:前期由康利公司垫水泥1000吨,以后每达100吨结算一次。所欠所有垫资水泥款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如拖欠所有垫资水泥款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为中徽公司提供水泥共计2325.70吨,价款949610元。盛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1月19日,盛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安徽中徽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虹玉乡村道路扩宽工程水泥材料款464000元,自2018年1月18日至12月30日分段计息100300元,两笔合计564300元,此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019年2月2日,李冰出具了一份保证,内容为: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宁国市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材料款共564300元(其中含利息10万),该款先从中徽公司账上工程款中支付,具体方式为:2019年2月3日前,向保证人指定账户上支付290000元,款到后保证人将其中的17万元交付给***,2019年3月10日前,保证人负责将中徽公司帐上尚余工程款237500元支付给***,两项合计407500元,余款156800元从中徽公司项目质保金中支付。保证人对上述564300元款项给付***承担保证责任。”在支付部分款项后,2019年4月24日盛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安徽中徽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虹玉乡村道路扩宽工程水泥欠款244300元,自201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止,按协议2分计息53700元,两笔共计欠款298000元,此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本人同意按2分息至付清为止”。***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但在该欠条出具后未按约定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完毕,故对中徽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盛辉公司实际承接了中徽公司中标的虹玉乡村道路扩宽工程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泥,故也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李冰作为保证人对余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垫资供货,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4月24日,欠款本金为244300元,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9年2月1日,故中微公司、盛辉公司应支付原告水泥款2443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443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李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244300元(利息以24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被告李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国市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元,保全费用2142元,合计8307元,由原告宁国市康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冰各自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张大宏

人民陪审员  夏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康利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中徽公司、盛辉公司主体资格;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2019年4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此尚欠水泥款244300元,***对此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5.2018年11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64000元的事实;

6.保证一份,证明李冰对被告水泥款本息5643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7.水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徽公司之间水泥供货合同关系事实;

8.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9号到2018年元月10日间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货事实。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