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87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贵池区解忧工程咨询中心推荐)。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站前路上海城**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95806577M(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人民币4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人民币4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19万、4.8万、5万、10万,实际借款为48.8万元。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被告也出具了借条。2019年2月22日双方经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共计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20年2月21日前还清,如有争议违约诉讼则被告承担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到2019年6月份后,就停止支付,原告就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22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12月22日利息(8000元)。余款40万元及到期利息(56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付滞纳金,并继续由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双方约定归还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到期后都未支付,故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于2016年5月6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4.8万、19万、5万,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如逾期未归还,每日2%支付滞纳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9年2月22日至6月22日的利息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22日前归还***1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12月22日的利息,余款40万元以及到期利息于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借款仍由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以至成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4万元利息计算进行表述: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七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借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40万元以及截止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上述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顺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截止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中
人民陪审员 江光萍
人民陪审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