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619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龚为明。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并称二被告,分别称姓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3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278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位于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是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办方是****公司,**从****公司处承接劳务项目。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将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2#室外钢梯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12万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负责的工程内容完工;2016年5月5日进行了工程计算,工程款总计1463334元。后,**累计付款1184787元,尚欠278547元未付;****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起诉河北四建公司。原始合同是河北四建签的,应由河北四建公司付款。
****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公司无关,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原告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公司)的另案合同的增项部分。**虽没有河北四建公司的书面授权,但经过河北四建公司各届领导的口头授权,其仍是河北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本案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2#室外钢梯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预算价1310000元,包实价1120000元。
2018年5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钢楼梯工程款合计1463324元,已付款1254787元,欠款208537元;另加未入支票柒万元整,合计278537元整。《工程结算单》会签栏的总包方处盖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防病中心项目部”公章。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施工管理协议》、建委网站截图和企查查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工程总包是河北四建公司,分包是****公司,****公司是总分包,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原告是从**处接的活,**从****公司接的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司只是该项目主体结构纯劳务分包,没有钢结构等专业分包资质。2014年河北四建公司因管理经营不善造成项目停工,通过项目甲方协调,由****公司提供技术人才等方面管理重新组成项目部,与河北四建公司达成一致共识形成《施工管理协议》,****公司重新组织人员形成的项目总承包项目部,是代表河北四建公司施工管理,并非转包或分包,原告的合作主体是河北四建公司。
经核,《施工管理协议》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北分)、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载明乙方自愿解除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剩余施工项目的与甲方施工分包关系,由丙方继续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是河北四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与河北四建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施工单位为河北四建公司,公章处的“负责人签章”有**手写签字,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
经询,**称其与河北四建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是河北四建公司临时聘请的。另,原告称此前已收到的工程款一部分由**支付,一部分由**的姐夫王恩华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完成施工,**无法向原告返还,**应对原告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款项数额,本院依据**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确认,原告自认此后又收到2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前及履行期间是何关系,无法确认**系基于****公司的授权或基于职务行为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五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