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003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龚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12号14幢。
负责人:宋永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振,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建公司及四建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祥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46165元;2.判令四建公司及四建北分公司对顺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四建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中标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工程项目,并指派所属的四建北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2015年7月3日,四建北分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分包给顺祥公司承建。
2015年9月10日,***所在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喜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祥公司将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工程项目部分防水工程发包给京喜公司,包工包料,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沥青防水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聚氨脂防水41元/平方米,室内复合防水涂料37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施工中,因***所在的京喜公司资金匮乏,经顺祥公司同意,剩下工程转为***个人承包,京喜公司的权利义务都由***个人享有或承担。***将工程干完后,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顺祥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183165元。结算后,顺祥公司违约,以总包方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提出“略等数日,政府项目,不会有风险”,让***宽限时日。此后,***多次催款,截至2018年5月16日,顺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27000元,尚欠工程款256165元,并出具由顺祥公司代理人李某签字加盖“河北四建朝阳区防病中心项目”印章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256165元。经***反复索要,顺祥公司于2018年6月9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246165元。
经了解,四建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应当支付给顺祥公司的全部劳务费,尚有数百万元质保金押在四建公司处,因此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顺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项目防水工程是***施工的,但李某是代表四建项目部签字的。顺祥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虽然没有四建公司的书面授权,但项目部成员有四建公司的口头授权,所以项目部成员均代表四建公司;而且在该案施工的同时期,四建公司与其他公司就合同、付款等问题也都由李某代表四建公司签字确认,所以李某在本案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及合同施工期间均代表的是四建公司,与顺祥公司无关。
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共同辩称,四建北分公司与原告所在的京喜公司存在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此后四建北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顺祥公司,结合京喜公司与顺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变更为京喜公司和顺祥公司,同时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顺祥公司是否将项目进行分包、转包,是完全不知情的。***主张其承继了京喜公司从顺祥公司处承包的防水工程,但***未提供与顺祥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没有提供承建涉案工程相关证据及竣工验收等资料,仅凭其与李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系***承建。即使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向顺祥公司主张付款。四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要求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6月10日,四建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为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
2014年4月18日,四建公司北分(发包方)与京喜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区潘家园华威六区25号,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分包方委派项目负责人为***。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发包方处委托代理人包括“石某”,分包方处委托代理人为“***”。附件一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包括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室外管沟防水工程等。
***主张其是京喜公司的职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四建北分公司又将承包的整体工程分包给了顺祥公司,由于京喜公司承接的只是项目工程的一部分,京喜公司在征得顺祥公司同意后,将京喜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京喜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实际进行了施工,顺祥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256165元工程未支付,顺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了结算;而且施工过程中,李某也都以四建公司的名义签署材料,所以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也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施工管理协议》,四建北分公司(甲方)、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顺祥公司(丙方)签订,载明因资金及各方原因,乙方现自愿解除本工程剩余施工项目与甲方施工分包关系,由丙方继续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和义务;
2.2016年4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班组)》(北京市朝阳区防控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项目名称为“防水”,承包单位或姓名为“***”,下欠工程款“314165元,质保金60000元按合同上订归还”,承包人签字“***”,项目经理确认“李某”;
3.2018年5月的《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款共计1183165元,已付款927000元,欠款256165元,此据为最终依据,其他合同及结算单一切均作废;总包方处加盖“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防保中心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处“李某”签字,分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日期“2018.05.10”;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三通一平工程、新建医疗垃圾房等工程、涉案工程等,施工单位处均加盖“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李某”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
5.京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我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后于2015年9月10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与我公司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征得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同意,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15年8月1日起全部转移给我公司股东***个人。我公司同意涉及上述合同的所有工程款项与***直接结算”。
顺祥公司表示对京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清楚,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从《工程结算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都可以看出,李某代表的系四建公司而非顺祥公司。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仅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但对李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李某的确曾代表过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也给李某出具过授权,但四建公司对李某的授权为一事一授权,李某并非四建公司的员工,不能全权代表四建公司;认为京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另称,2018年5月的《工程结算单》中总包方处加盖的防保中心项目部的公章是李某私刻的;顺祥公司对此解释为,该公章确实是李某私刻的,但李某曾得到四建公司相关人员的口头授权使用相关公章,但由于公章丢失了才又重新刻制了一枚。
顺祥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李某代表的系四建公司而非顺祥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2019年10月16日的《维保延期协议》,该协议丙方处加盖了四建公司公章并有李某签字;2.《未付人员工资表》,疾控中心维保工程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维保人员工资表,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项目协调会(监理例会)纪要》(2016年3月18日),李某与石某、王某等人作为四建公司的人员参会,石某为项目经理,李某为负责人。
***认可顺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李某实质上代表的是顺祥公司,只是打着四建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系顺祥公司,已付工程款也是顺祥公司支付的。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认可《维保延期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李某签订《维保延期协议》也是四建公司出具的一事一授权,而会议纪要中石某是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只是主要分包方的负责人与四建公司人员一起列席会议,并不能证明李某有权直接代表四建公司;对《未付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另提交了顺祥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变更声明函》及《授权委托》,证明顺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相关材料,委托李某办理顺祥公司承接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主体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全权代表顺祥公司处理该项目的后续收尾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并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结算及资金往来。***及顺祥公司认可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称曾与顺祥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合同被李某收走了,李某当时出具过结算单并表示只能以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所以最后出具的是以四建公司名义盖章的2018年5月的《工程结算单》;实际上李某代表的是顺祥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也是顺祥公司支付的。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称,与京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顺祥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四建公司是将防水工程发包了顺祥公司,顺祥公司又发包给了京喜公司,但并不清楚顺祥公司、京喜公司及***之间的关系,而且李某是无法代表四建公司的。顺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246165元应支付给***,但应由四建公司支付,李某系代表四建公司与***进行的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合同发包主体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二、***要求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本院具体阐释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四建公司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四建公司将涉案防水工程转包给了顺祥公司,顺祥公司认可防水工程由***实际施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2018年5月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总包方处虽加盖“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防保中心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处有“李某”签字,但顺祥公司自认该处印章并非由真实公章加盖,而是在真实公章丢失后自行刻制的;顺祥公司虽称其与四建公司相关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四建公司授权使用相关公章,但未对此举证;故本院结合顺祥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变更声明函》及《授权委托》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上代表的是顺祥公司,顺祥公司是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顺祥公司亦认可涉案防水工程尚有工程款246165元应支付给***,故***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顺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6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四建公司、四建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6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姜真
书 记 员 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