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宋永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吉时惠达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北分公司)、北京吉时惠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时惠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祥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河北四建,项目部所有人员均代表河北四建,应由河北四建承担责任。我方与吉时惠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及实际业务或资金往来的因果关系,吉时惠达公司的诉讼对象主体和诉讼请求有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四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四建北分公司曾以与案外人及顺祥劳务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的方式,将案外人未完成的北京市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项目工程转包给顺祥劳务公司。顺祥劳务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恩华以河北四建名义与吉时惠达公司签订合同,将地下车库出入口阳光板雨棚工程转包给吉时惠达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顺祥劳务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顺祥劳务公司负有向吉时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顺祥劳务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综上,顺祥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