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1894号
原告: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03号金色名郡1号综合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18857。
法定代表人:孙守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广岩街道安康小区8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TKAG2T。
法定代表人:陈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思公司)与被告安徽皖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日和7月6号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皖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9472.2元及利息38403.5元,共计94787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的皖鼎国际大酒店,其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2019年工程决算后,被告一直以各种装修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为被告修理了多处由被告自己造成的问题,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皖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答辩人欠款909472.2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利息。2019年9月经答辩人与原告就双方签订的皖鼎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已经做了结算,原告承诺对酒店设计装饰工程出现的9项工程问题做出维修后,答辩人支付剩余7000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期间答辩人多次发文催促原告对该装饰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修复,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其行为已经视为违约,存在重大过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纠纷的产生,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当然不合法、也不合理;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答辩人违约金66000元,并赔偿答辩人因维修该装饰工程遗留问题所导致的损失366130元,并且答辩人应当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1日,但补充承诺中明确皖鼎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实际就已存在违约行为且还遗留了9项工程遗留问题(实际尚未完全竣工),应当承担66000元违约金(合同第9条第2款),原告自行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解决,但至今仍未处理,其再次违约。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且按约定履行承诺,至承诺期满后,答辩人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与合肥千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酒店工程签订协议,由合肥千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答辩人酒店内部分遗留的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共花费36613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答辩人应当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1日,天思公司与皖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天思公司承接皖鼎公司的皖鼎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1日,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乙方(天思公司)正式施工后,甲方(皖鼎公司)根据工期分六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质保期一年内支付总款的3%。合同签订后,天思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存在工程增项,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实际于2019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2020年5月,皖鼎公司向天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工程价格的确定存在分歧,另提出9项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天思公司落实维修、整改。2020年6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5321723.58元,已付3758999元,优惠金额170000元,工程质保金152121.7元,尚欠工程款1240602.8元(不含质保金)。同日,天思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皖鼎酒店设计装饰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现就以下项目做出维修承诺:1、一楼大厅厨房位置漏水给予维修(时间有双方确定,不影响甲方营业);2、所有防火门存在的问题;3、一二三楼公共卫生间地漏及顶部漏水;4、酒店门厅雨棚漏水;5、外立面喷泉安全隐患及喷泉不能正常使用;6、水幕幕墙不能正常使用;7、二三楼大理石过门石高低落差不平;8、一至五楼吊顶乳胶漆开裂、花斑;9、一至三楼扶手粗糙、不垂直等。现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做出承诺,除第一项由甲方确定时间维修外,施工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修好其他八项。今付伍拾肆万,下欠柒拾万维修结束付清。”在此前后,天思公司派员先后对酒店防火门的开合问题、水幕墙不工作、一楼配电箱控制空调电路经常跳闸、酒店大门口屋檐漏水、部分房间电路问题、二三楼楼梯间高低不平、一二三楼公共卫生间地漏及顶部漏水等问题进行了维修,并得到皖鼎公司认可,《承诺书》记载的其他维修事项尚未完成。2020年9月,皖鼎公司再次向天思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督促天思公司落实维修义务,同时提出另发现电梯井和热水管路等隐蔽项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天思公司认为,承诺的维修义务已经完成,皖鼎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使用不当和擅自改造所发生的问题,不属于本公司维修范围。之后,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皖鼎公司提出,因天思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承诺维修的义务,其自行与合肥千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完成了内装维修及消防维修,工程内容包括1-5楼乳胶漆维修工程、酒店雨蓬漏水维修工程、更换防火门、消防维修新建墙体、电梯井维修工程、一楼大厅北墙楼梯干挂石材、消防布电等,预结算工程款366130元。天思公司对上述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以本院释明,皖鼎公司申请对上述维修工程的工程价格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者提出鉴定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基本的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终止鉴定,退回了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天思公司与皖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可视为天思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皖鼎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经双方协商后,天思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皖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应属双方就工程因存在质量瑕疵产生的维修义务、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支付条件作出了补充约定,皖鼎公司接受该《承诺书》视为对天思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以及皖鼎公司在维修事项完毕后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义务的认可,该《承诺书》同样具备合同效力,双方亦应对照履行。但天思公司未能完成其承诺维修的全部事项,对照《承诺书》的约定,其要求皖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而皖鼎公司虽曾催告天思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提出新发现电梯井和热水管路等隐蔽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没有取得天思公司对新发现的诸如消防工程问题、电梯井问题以及尚未完成的维修工程量和维修工程价款作出认可的情形下,自行委托第三方对上述事项进行施工,该行为亦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承诺书》记载的维修事项中天思公司尚未完成的部分已经由皖鼎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承诺书》对于维修事项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也无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双方的诉辩主张均因证据不力而难以支持。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本院确定天思公司对在《承诺书》中承诺而尚未维修的工程项目不再履行维修义务,酌情确定皖鼎公司就该部分减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另鉴于截止天思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一年,天思公司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再鉴于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条件已经通过《承诺书》重新作出约定,当时皖鼎公司并未主张工程逾期交付问题,而《承诺书》对全部维修工程的完成时间亦约定不明,天思公司主张皖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及皖鼎公司主张天思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121.7元(700000元+152121.7元-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40元,由原告安徽天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安徽皖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安徽皖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附后),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靳婷婷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账号:1006********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开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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