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3981号
原告: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沐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龙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山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山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天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山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2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4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马鞍山天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马鞍山天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原告与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向山小甸塘河道工程,付款方式:每月1日支付上月混凝土款7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如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被告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结算3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23立方,价值4242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426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请。
安徽天彦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查明:2014年6月13日,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马鞍山天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马鞍山天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原告向山混凝土公司与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向山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向山小甸塘河道工程,付款方式:每月1日支付上月混凝土款7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结算3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23立方,价值4242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4265元。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在经营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向山混凝土公司与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天彦建设公司系从马鞍山军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山混凝土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安徽天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142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4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