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县实验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83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石门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265711X3。

法定代表人:王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当涂县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1485473497D。

法定代表人:杨平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芸钢,总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彦公司)、当涂县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告实验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9703.03元,并以26970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实验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天彦公司与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彦公司承建“当涂县实验学校城北分校食堂装修工程”,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以及工期等做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原告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天彦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组织承建上述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20年10月份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给实验学校使用。2020年11月30日经马鞍山市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278045.03元,原告、天彦公司、实验学校均对此审定价款予以确认,但至今天彦公司未能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69703.03元(278045.03*97%)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验学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多次向天彦公司、实验学校主张工程款项,其均予以推脱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诉请。

实验学校辩称,案涉工程是经正常招投标手续进行的,当时中标的是天彦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当时原告是带了天彦公司招投标手续来跟我们对接的。工程结束后,我们按照最后的审计价予以付款。付款是根据开具的发票和公司相对应予以支付。款项由教育局计财股于2020年12年25日付给中标单位天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97%,即269703.03元。

天彦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实验学校(发包单位)与天彦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彦公司承建“当涂县实验学校城北分校食堂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为286500.8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留3%作保修金。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合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天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天彦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2020年9月5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经马鞍山市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78045.03元,实验学校、天彦公司、马鞍山市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5日,当涂县教育局向天彦公司支付“当涂县实验学校城北分校食堂装修工程”97%工程款269703.03元。2021年1月1日,天彦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249703.03元没有给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验学校对***陈述的基本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天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贺华陈述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基本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天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天彦公司在收到实验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及时给付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当,应承担纠纷之责。实验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作为发包人,实验学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关于实验学校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703.03元,并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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