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田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王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源电力公司)、上诉人黄山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王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黄山公司)、被上诉人黄山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服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王亮、红日物流公司、平保黄山公司、通运服务公司共同赔偿皖源电力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9885.48元(即案涉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不负事故责任,不服金额129885.48-64485.04=65400.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王亮、红日物流公司、平保黄山公司、通运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皖源电力公司及其雇员阿某不应负事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皖源电力公司不负有下货义务,也没有指示阿某去车上下货,阿某到车上下货系程王亮指示,公司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货物的卸载由程王亮负责,公司在整个事故中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阿某的受伤系程王亮的操作不当所致,程王亮未尽到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阿某无责任。二、阿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皖源电力公司工地务工已满一年以上,不是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根据其工作、收入情况及常年外出务工的属性,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阿某从车上跌落,系由于车辆的行驶和使用而发生意外事故,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建议一并处理。
红日物流公司辩称,一、皖源电力公司陈述是程王亮让阿某到车上帮忙卸货不属实,与阿某笔录记载不符;二、程王亮只承担次要责任;三、阿某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皖源电力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公司赔偿一并处理没有异议。
程王亮、平保黄山公司、通运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红日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于卸货过程,红日物流公司不是卸货的义务主体,不承担卸货安全保障义务;皖源电力公司对卸货场所具有控制力,且直接安排调配卸货人员,却未尽指导教育正确卸货方法之义务,也未尽警示预防安全事故之责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歙县供电公司、皖源电力公司等行为造成卸货安全风险升高。上述事实表明,即便程王亮的过错行为造成后果,也应由皖源电力公司予以承担,退一步说,程王亮的过错行为也只能归以次要责任。二、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但法院可依据事实及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事发地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特征,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应对交通事故予以审理,平保黄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皖源电力公司辩称,对于卸货责任主体问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皖源电力公司不具有卸货义务。根据阿某的笔录,当时叫阿某去接收光缆不是卸货,是程王亮让阿某帮忙才去卸货的,并不是公司要求阿某卸货。当时的场地是皖源电力公司租赁的,皖源电力公司没有卸货义务,是由红日物流公司卸货,程王亮在卸货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红日物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可以一并审理。
程王亮、平保黄山公司、通运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皖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王亮、红日物流公司、平保黄山公司、通运服务公司共同赔偿皖源电力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661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程王亮、红日物流公司、平保黄山公司、通运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王亮受雇于红日物流公司。2017年10月16日下午,程王亮驾驶皖J×××××号厢式货车前往歙县供电公司两处工地运送光缆;2017年10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到歙县许村凤凰湾工地,皖J×××××号厢式货车内装有11卷光缆(左侧6卷,右侧5卷),叉车先将右侧四卷光缆卸下来后改为由吊车卸货。同日晚上6点多,吊车司机让程王亮将皖J×××××号厢式货车开到卸货的水泥地面上,皖源电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让阿某与另一年轻人到皖J×××××号厢式货车车斗内帮忙卸货。同日晚上7点半左右,程王亮启动皖J×××××号厢式货车往上坡处倒车时货车车斗内的两卷光缆盘发生移动并从车斗内滚落到地面,车斗内阿某被光缆撞倒从货车斗内摔落至地面,造成阿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程王亮陪同伤者阿某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阿某骨盆骨折,发生医疗费用26324.84元,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出院后发生医药费122元。皖源电力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为阿某支付了护理费3600元。平保黄山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黄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万元。红日物流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0日以微信向皖源电力公司转账5000元。
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日受理阿某儿子的委托对阿某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药费进行评定。2018年5月1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阿某因高坠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21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6000元。发生鉴定费用2090元。阿某及亲属为鉴定发生交通费1668元。2018年5月3日,皖源电力公司支付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餐费等9323元。
2017年11月13日,皖源电力公司与阿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皖源电力公司先行垫付费25190元、护理费9333元、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590元外,皖源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阿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13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阿某不得再向皖源电力公司主张任何权益。阿某在签订本协议后,自愿放弃向皖源电力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一切权益,并将相关索赔权益转交给皖源电力公司,由皖源电力公司代为处理向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同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阿某账户支付了13万元赔偿款。
阿某于2018年5月3日出具了权益转让,同意将其向实际侵权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皖源电力公司,自愿放弃向皖源电力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一切权益,并将相关索赔权益转交给皖源电力公司,由皖源电力公司代为处理向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皖源电力公司赔偿款本人已收到。
皖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说明,阿某从2016年3月份起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单位,月工资4200元,2017年10月发生事故,我司先行给予其代偿13万元以后(不包含之前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一直未上班,我司未对其再发放工资。
另查明:程王亮于2017年10月17日中午拨打110电话,并于14:55分至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了事故过程。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8日上午就事故发生经过向阿某进行了询问。阿某通过其儿子阿约尔布翻译在笔录中称,2017年10月16日晚上7点多,队长叫我们至场地接光缆盘,当时是一辆厢式货车装了一车光缆盘准备卸货,我和那个年轻人爬到货车的车厢里,当时车厢里左侧摆满了光缆盘,右侧车厢最前端放了一盘光缆。上车后货车司机就开车了,我们站在右侧,驾驶员往场地一个上坡处开,在倒车的过程中货车刹了一下车,在车厢右侧最前端摆放的一盘光缆就向后滚下来,那个年轻人看到光缆向后滚就跳车了,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就被那盘光缆撞倒地上,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再查明:2017年5月17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歙县供电公司为实施黄山歙县云川~霞江35KV线路新建工程与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地面交货。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歙县供电公司委托皖源电力公司承担黄山歙县云川~霞江35KV线路新建工程的施工任务。
通运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为皖J×××××号厢式货车在平保黄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还查明:阿某系四川省美姑县瓦西村村民,阿某在皖源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皖源电力公司工地工棚。2017年10月11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阿某支付2000元;2017年11月15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阿某儿子支付了101826.50元。皖源电力公司另一雇员张登民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在皖源电力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架杆、搭设输变电铁塔,2018年6月前未与签订合同,之后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8月19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张登民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19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张登民支付5000元;2018年1月23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张登民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1日,皖源电力公司通过黄国权向张登民支付107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皖源电力公司认为其与阿某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本案是因阿某受伤而引发的纠纷,与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无关,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皖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阿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本案中,阿某自2016年3月以来一直在皖源电力公司上班,与皖源电力公司并不存在从属关系,皖源电力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阿某在皖源电力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劳动,并由皖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平时由皖源电力公司支付生活费,年终一次性结清剩余劳动报酬,阿某的劳动是皖源电力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阿某与皖源电力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阿某的受伤虽系第三人造成的,但其可以要求雇主皖源电力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皖源电力公司向阿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程王亮、红日物流公司、通运服务公司是否应对阿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阿某是因程王亮驾驶皖J×××××号厢式货车往上坡处倒车,致使车斗内右侧的光缆盘发生移动,导致车斗内阿某被移动的光缆撞倒摔落至地面而受伤。该事故虽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但程王亮作为皖J×××××号厢式货车驾驶员,负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程王亮在动车前明知部分光缆已卸货及阿某在车斗内的事实,在劝导后未实际查看阿某是否已下车,且未固定车斗内的光缆盘即动车,其在倒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谨慎驾驶,是阿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70%。程王亮系红日物流公司的雇员,受单位指派运送货物,程王亮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红日物流公司承担责任。阿某受伤的地点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通运服务公司是皖J×××××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胡光荣以代表红日物流公司与通运服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红日物流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通运服务公司收取挂靠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通运服务公司和红日物流公司对本案阿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阿某是受谁指派上车帮忙卸货的事实,皖源电力公司提交了询问笔录和证明两份证据,均系阿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而阿某作出两种不同的陈述。阿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程王亮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从询问笔录可以反映阿某不会普通话,且证明署名为“阿某”的签名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阿某”签名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皖源电力公司作为光缆的买受人,改变卸货方式,并指派其雇员阿某到皖J×××××号厢式货车上帮忙卸货,皖源电力公司和阿某均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与其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即30%。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皖源电力公司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根据皖源电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皖源电力公司向阿某赔付具体金额核定如下:阿某住院发生医疗费26324.84元、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122元及鉴定所确定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2446.84元,扣除平保黄山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红日物流公司支付的5000元,皖源电力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7446.84元。依据鉴定意见阿某住院护理期限28日,按132.88元/日计算;出院护理期限77日,按6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8340.64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阿某营养期限105日,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阿某住院28日,按每日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60元。阿某自2016年3月起在皖源电力公司工作,该公司认可其每月收入4200元,依据鉴定确定误工期限210日计算误工费为29400元【210×140元】。阿某事故前虽从事电力行业,但其是农村户口,并居住项目工地工棚,也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依据阿某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16元【12758×20×10%】。阿某经鉴定评定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皖源电力公司承担了阿某为伤残鉴定而支付的费用2090元。依据阿某为鉴定需要而发生的路途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皖源电力公司提供的正式票据,核定交通费为1668元。上述各项赔偿合计92121.48元。红日物流公司与通运服务公司应承担64485.04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平保黄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且阿某受伤的地点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实际侵权人是红日物流公司,而该公司并不是皖J×××××号厢式货车被保险人,皖源电力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平保黄山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可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
通运服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皖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皖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红日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源电力公司损失64485.04元;二、通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皖源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皖源电力公司负担852元,红日物流公司、通运服务公司共同负担853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阿某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出两种不一致的陈述,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是因程王亮驾驶皖J×××××号厢式货车往上坡处倒车,致使车斗内右侧的光缆盘发生移动,导致车斗内阿某被移动的光缆撞倒摔落至地面而受伤。程王亮作为皖J×××××号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动车前明知部分光缆已卸货及阿某在车斗内的事实,在劝导后未实际查看阿某是否已下车,且未固定车斗内的光缆盘即动车,其在倒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是导致阿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因程王亮受雇于红日物流公司,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伤,应由红日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皖源电力公司作为光缆的买受人,改变卸货方式,并指派其雇员阿某到皖J×××××号厢式货车上帮忙卸货,皖源电力公司和阿某均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在主次责任的划分上,并无不当。阿某是农村户口,居住项目工地工棚,皖源电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的认定条件,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平保黄山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作处理,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行解决,亦无不当。
综上,皖源电力公司与红日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由黄山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戴 勇
审判员 余淑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