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4民初228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100459865195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皖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皖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皖源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892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徽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33千伏祁门-平里线路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后该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和***两人合伙施工电力架线、立塔、挖基础等业务。2016年2月,***与***邀***去上述项目部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6年5月31日,***指示***去上述项目的电力塔的基础深井作业,该井深达3米多,无通风等防护措施,***在井下施工两个小时后,出现头昏、头疼、全身无力等缺氧症状,直接导致大脑出血。***受伤后随即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方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事工程项目“33千伏祁门-平里线路工程”是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做的,***不具备施工资质;2、***是经人介绍过来上班的,受姚友*雇佣,约定月工资150元/天,以现金方式结算,由***按年结算;3、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晕倒系其自身身体原因,不是因为缺氧,***赶回来后随即将***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4、***找***干活时,***是从老家出发的,他并非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事故发生后***为***垫付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是事实;2、本案涉事工程项目“33千伏祁门-平里线路工程”是黄山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合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后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3、***应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为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依赖费用要求每5年支付一次;4、事故发生后安徽皖源电力公司为***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33千伏祁门-平里线路”工程系由黄山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合法分包给具备送变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后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解体分包给***,***不具备送变电工程施工资质。***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干活,受雇于***。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由***负责发放,工资以现金方式按年结算。2016年5月31日,***在从事上述项目的电力塔的基础深井作业时,出现头昏、头疼、全身无力等缺氧症状,直接导致大脑出血。事发后,***被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9000.23元,新农合报销5358元,个人实际支付3642.23元。同年6月8日,***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0283.79元,医保统筹支付6400元、其他医保支付1635.52元,个人实际支付12053.27元/(伙食费195元)。同年6月21日,***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脑出血急性期;2、高血压病。***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3214.93元,新农合统筹支付6813元,个人支付6401.93元。同年7月12日,***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39010.67元,新农合统筹支付25854元,个人支付13156.67元。综上,***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35254.1元。
受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3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出血遗留肢体偏瘫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期。***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安徽皖源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目前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F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与其在井下施工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30%为宜。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F19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于1955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系安徽省庐江县。自2015年***即搬至其子**国位于庐江县房屋内居住。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祁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1份、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出院记录1份、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农合报销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医药费数额及新农合报销费用等情况;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鉴定费情况;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5、庐江县矾山镇新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电费缴费单6份、物业费收据1份、本院2018年1月31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即居住生活在庐江县;6、线路工程基础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皖源电力公司与***的工程分包关系。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雇于***从事电力塔的基础深井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备送变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故对于***的损失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37084.62元,***提交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佐证,本院经核算其医药费数额为35254.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1100元,并提供发票2份,因发票上未显示购买人姓名,且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52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因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因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35599.5元(121.5元/天×293天),因***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计266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32319元(121.5元/天×266天);5、误工费43950元(121.5元/天×293天),因***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计266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39900元(150元/天×266天);6、残疾赔偿金367365.6元(29156元/年×18年×70%),因***自2015年即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四级,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65.6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伤构成四级伤残一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3700元,***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支付参与度鉴定费3200元,由安徽皖源电力公司自行承担;9、交通费5000元,***因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000元;10、护理依赖:496692元(121.5元/天×365天×14×80%),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其护理依赖系数为70%,对其护理依赖年限本院暂定5年,本院依法确定护理依赖费用为155216.3元(121.5元/天×365天×5年×70%),5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2319元、误工费39900元、残疾赔偿金367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依赖费155216.3元,合计679055元。***诉求***、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按照参与度3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损失由***赔偿203716.5元(679055元×30%),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垫付款9000元、安徽皖源电力公司垫付款30000元,实际由***和安徽皖源电力公司连带赔偿***164716.5元(203716.5元-39000元)。其余损失由***自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716.5元,被告安徽皖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被告安徽皖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