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81民初211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伟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莲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8300806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王自成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下欠款149333元,双方签字捺手印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腊月分别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尚欠49333元。另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工地磨光机加油2578元,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519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伟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施工地点为广东省揭阳市,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揭阳市;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且本案未出现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特别情况。故本案应该由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安徽伟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伟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