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2049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安徽五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55046407。
法定代表人:唐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五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马天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2020年2月份工资1000元;2.补发2020年1月-10月工资差额(8000-6500)*10月=15000元;3.辞退补偿费8000*3=24000元;4.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多扣的981元;5.补发2020年工龄工资10个月*200=2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我在老板的安排下上班了,但公司扣了我2月份工资1000元。王海蓉是现任财务经理,我是前任财务经理,工资应该是一样的,但是我每月工资6500元,王海蓉每月工资8000元,这是变相打我脸,就是逼退我。2020年11月20日发放10月份工资多扣981元,请求补发。根据公司薪酬与福利制度,请求支付工龄工资。
被告五爱公司辩称,1.2020年2月因为疫情,**仅工作5天,公司给**发放了全额工资,但因疫情影响,公司全部人员的绩效工资1000元都没有发放。2.**以其他公司同事的工资水平主张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3.**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辞退,其要求支付辞退补偿金于法无据。4.工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属于员工福利。五爱公司并未实施工龄工资福利,**无权要求五爱公司向其补发工龄工资。4.五爱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在2020年10月份仅工作了3天便离职,应发1367元,而五爱公司按照满勤工资,在扣除工作服、电工证的费用后向**发放了5506元,多发放了4139元的工资,足以涵盖**的诉请1、4、5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2.蚌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3.原告自己做的账;4.2020年8月工资表;5.原告与汪海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志华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员工手册复印件;8.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永林的聊天记录截图;9.5月份考勤汇总表;10.原告与朱萍的部分聊天记录;11.原告与公司行政经理邓军的聊天记录;12.原告与蚌山区统计局张怡然通话记录截图;13.原告与统计局孟主任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4.2020年10月原告与聂律师聊天记录截图;15.2020年2月份员工暂扣款名单表;16.**辞职工作服退还清单;17.原告与公司财务徐艳华的聊天记录。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考勤卡表复印件;4.社保缴费证明;5.工资发放记录;6.考证申请;7.2020年10月份工资表。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15、16、17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10、1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记不清了。经审查,原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实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2020年10月我是满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7证实被告在2020年10月份是按照原告满勤予以计算工资的,与该份证据中写明原告出勤6天,应发工资为1366.46元相矛盾,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6500元,2020年2月份因为疫情,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被扣发工资100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因个人发展规划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将工作服退还给被告,并于次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满勤计算了原告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扣除了981元的工服电工证费用,实发5506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蚌山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争议申请书,蚌山仲裁委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五爱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薪酬与福利制度”第四条规定:薪酬内容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津贴+绩效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工龄工资:公司对员工工作每满一年调整一次工龄工资,具体标准是每满一年增加100元,最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五爱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双方都应该遵守,该员工手册规定薪酬包含工龄工资,工龄每满一年增加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0年10个月的工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发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离职前已经将工作服退还被告,电工证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去考的,该证与原告从事的财务工作并没有联系,故被告以证书工服名义扣发原告981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补发9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是按照满勤发放原告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故被告辩称多发放原告4139元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企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本单位员工的工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属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五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000元,2020年1月份至10月份的工龄工资2000元,2020年10月份多扣的981元,合计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五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