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3民初122号
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281141X0
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台湾农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523697350851J。
法定代表人:张培林,经理。
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6123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第一项工程款诉讼请求在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6日,2014年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和县锅炉房钢结构房和仓库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图进行施工,实行工程包干价格,工程量变更部分按实进行计算,原告施工采用全垫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对原告完工后提供的验收材料要求验收一拖再拖,但被告实际已经使用了原告的钢结构工程,2019年12月8日办理验收手续,现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原告无奈,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吉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月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龙梅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