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579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281141X0。

法定代表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9000元,并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区项目承包单位。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油漆工劳务承包》,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7月18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费用为22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合同不是被告签订,是王尚平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取得相应授权。2、决算清单不真实,且是王尚平的个人行为。3、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的原因是王尚平已死亡,所以才找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油漆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对账单,经本院审查,首先,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其承认有相关项目且一般情况下包含油漆项目,可知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相关装修装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油漆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承建的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室内、外立面油漆等工作;工期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25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2019年12月底中旬)付总款60%,2019年春节前付至总款90%,余款10%一年内付清。2020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9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尚欠8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油漆作业,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90%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9000元×90%)-140000元=66100元。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61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52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7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72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俊

书记员葛凡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